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兰民初字第6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山东蒙克莱斯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沂沂河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克莱斯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临沂沂河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6610号原告山东蒙克莱斯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赵俊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维清,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沂河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化工园区(临沂西外环与柳清河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臧文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可现,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蒙克莱斯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克莱斯公司)诉被告临沂沂河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石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蒙克莱斯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维清,被告临沂沂河石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可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克莱斯公司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办公室和综合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发包给原告,合同对门窗分类单价以及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铝合金门窗制作及安装义务,经核算,工程总价款为370000元,被告已支付181000元,余款189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89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临沂石化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约定,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结算,但双方至今未对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并且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毕,双方没有结算,数额不能确定。依据合同约定,施工期限具备安装条件后25天,该工程自2012年12月6日即开始安装,至今未完成,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应当由原告来承担,被告保留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蒙克莱斯公司与被告临沂石化公司签订《施工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办公楼、综合楼外窗铝合金门窗工程。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临沂沂河石化办公楼、综合楼外窗铝合金门窗工程;2、工程地点:临沂沂河石化有限公司;3、工程范围:临沂沂河石化办公楼、综合楼外窗铝合金门窗;4、承包方式:总包工程(包工包料);5、合同工期:具备安装条件后25天;6、工程造价:按照办公楼、综合楼铝合金窗每平米420元,办公楼幕墙每平米620元的价格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蒙克莱斯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81000元。原、被告双方因剩余工程款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涉案工程已全部交付被告临沂石化公司使用。2015年2月1日临沂恒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临恒会基审字(2015)第054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审定(一)临沂沂河石化办公楼、综合楼外窗铝合金门窗工程造价为341377.40元;(二)临沂沂河石化有限公司门卫室铝合金窗工程造价为18064.2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施工安装工程合同》、审计报告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蒙克莱斯公司与被告临沂石化公司签订《施工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涉案工程量为359441.6元,有相应的审计评估报告等予以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000元,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诉讼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沂河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蒙克莱斯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844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蒙克莱斯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临沂沂河石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梅审 判 员  董晓庆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俊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