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葛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XX,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龙河镇。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葛XX先后容留李XX、宋XX、杜XX、姜XX、张XX等人在葛XX位于讷河市龙河镇龙兴家园7栋3单元301室的住处容留吸食毒品6次。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葛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葛XX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葛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葛XX在位于讷河市龙河镇龙兴家园7栋3单元301室住处内,与李XX共同吸食由李XX提供的毒品冰毒。2、201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葛XX在位于讷河市龙河镇龙兴家园7栋3单元301室住处内,与李XX、宋XX共同吸食由李XX提供的毒品冰毒。3、2015年1月某日17时许,被告人葛XX在位于讷河市龙河镇龙兴家园7栋3单元301室住处内,与姜XX、李XX、杜XX共同吸食由李XX提供的毒品冰毒。4、2015年1月22日晚,被告人葛XX在位于讷河市龙河镇龙兴家园7栋3单元301室住处内,与李XX、宋XX共同吸食由李XX提供的毒品冰毒。5、2015年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葛XX在位于讷河市龙河镇龙兴家园7栋3单元301室住处内,容留张XX吸食由李XX提供的毒品冰毒。6、2015年1月14日至22日期间,被告人葛XX在位于讷河市龙河镇龙兴家园7栋3单元301室住处内,多次与李XX共同吸食由李XX提供的毒品冰毒。经侦查,被告人葛XX于2015年1月30日在讷河市龙河镇小崔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吸毒工具(照片),证实葛XX吸食冰毒时所使用工具的外观状况。(二)书证1、讷河市公安局案件来源,证实讷河市公安局龙河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讷河市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葛XX系抓获到案。3、讷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葛XX、杜XX、李XX、宋XX、姜XX五人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尿液呈阳性。4、讷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葛XX、宋XX、李XX、姜XX、张XX均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4至22日间,其与葛XX、宋XX、姜XX、杜XX在葛XX位于讷河市龙河镇龙兴家园7栋3单元301室内吸食毒品的事实。2、证人宋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2日,其与葛XX在葛XX位于讷河市龙河镇龙兴家园7栋3单元301室内吸食毒品的事实。3、证人杜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某日,其与葛XX在葛XX位于讷河市龙河镇龙兴家园7栋3单元301室内吸食毒品的事实。4、证人姜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某日,其与葛XX在葛XX位于讷河市龙河镇龙兴家园7栋3单元301室内吸食毒品的事实。5、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其与葛XX在葛XX位于讷河市龙河镇龙兴家园7栋3单元301室内吸食毒品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葛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五)现场勘查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和辨认犯罪嫌疑人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葛XX为与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葛XX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葛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绍娟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人民陪审员 范柏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冷菲菲本判决书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