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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高元德与郭军、邹怡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0770号原告高元德,市民。被告郭军,房县电力公司职工。被告邹怡君,市民。(系被告郭军妻子)原告高元德与被告郭军、邹怡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元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军、邹怡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元德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郭军因家里急需用钱向我借现金24000元,口头约定2015年2月就还给我,并出具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因原告多次索款无着,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还给付利息。被告郭军、邹怡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军与被告邹怡君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6日,被告郭军因偿还外债向原告高元德借现金人民币24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款条据,其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元),郭军,2014.12.16.”。现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无着,遂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高元德自愿放弃利息追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军、邹怡君婚姻存续期间因偿还外债向原告高元德借款24000元,有被告郭军出具的借条证实,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高元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军、邹怡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高元德借款本金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郭军、邹怡君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应在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陈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杨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