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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执民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江红娟与李方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1564号原告江红娟与被告李方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4)甬奉江商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江红娟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另案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方定名下位于奉化市江口街道塔山小区76幢9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方定与案外人孙必义共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天童北路1107号2508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上述二处房产另案正在处置过程中,本案暂不宜处置。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方定与案外人孙必义共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园丁街148号、G-5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该房产设有抵押,本案暂不宜处置。查封了李方定名下位于奉化市江口镇山后路24号的房产,该房产系集体土地,本案暂不宜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李方定个人独资所有的奉化市方桥明发密封材料厂名下位于江口街道长和北路16-22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由另案处置。现被执行人李方定去向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方佼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李方定的下落和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执行人李方定尚欠申请执行人江红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执行费14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甬奉执民字第156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晶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梅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