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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孙峰雷诉俞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峰雷,俞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725号原告:孙峰雷,男,1978年3月4日,汉族,个体户,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正伟,男,1980年2月3日,汉族,司机,住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东福米业小区。原告孙峰雷诉被告俞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大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峰雷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正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峰雷诉称:原告从事物流运输业,被告系货运司机,现已辞职。2012年2月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2年3月1日一次性还清。现该笔借款早已到期,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给付该借款。故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自2013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1314元(暂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俞正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通过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2月1日,被告俞正伟向原告孙峰雷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0,000元整,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止,一次还清。并由被告签字按捺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被告俞正伟向原告孙峰雷借款,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俞正伟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峰雷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俞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峰雷赔偿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俞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迟大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惠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