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仲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宁春华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春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法仲字第16-2号申请人: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同,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春华,女、汉族、出生于1971年2月25日.委托代理人:龚美娟,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春华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宁仲裁字第085号仲裁裁决,申请人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徐晓同,被申请人宁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通知西宁仲裁委员会对本案重新仲裁,并于同日裁定中止本案撤销程序,2015年7月1日,西宁仲裁委员会通知本院仲裁庭对本案拒绝重新仲裁,次日本院裁定恢复本案撤销程序,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宁春华向西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2014年5月3日,其与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订购合同》合同约定了订购车辆的单价为579900元。签订合同的当天宁春华按约向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并且向该公司支付了车辆购置税49564元、保险费24089.6元、服务费200元、上牌费135元。2014年7月11日,宁春华在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取车辆后即开车离开,当车开出20分钟后,车辆仪表盘上突然显示发动机水温升高现象,同时出现防冻液泄漏。宁春华便给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打电话告知此事,该公司派人到事故现场(本市果洛路路口),在现场打开机盖后发现机舱内有泄漏的防冻液,随后将车辆拖回。经检查发现所购买车辆的电子风扇控制单元为旧部件。此事件由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确认,并向宁春华出具了《情况说明》。事发后,宁春华一直与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涉相关车辆索赔事宜,但该公司拒不理会。事实上赛亚公司交付的车辆存在车辆部件被替换,以旧充新的事实。请求西宁仲裁委员会1、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汽车订购合同》;2、由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宁春华损失1739700元;3、退还所购车辆,并要求返还购车款579900元;4、由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1188.6元;5、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用。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该公司所经销的车辆系进口车辆有完整的进口手续,公司与宁春华进行交易时,双方均未发现车辆有缺陷。宁春华提车后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公司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到现场查看,并将车辆拖回销售点,而且公司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出警,但至今未给出结果。该公司在与客户交易时主观、客观上不存在欺诈行为,至今为止宁春华将车辆停在销售点并上锁,因此,无法确定车辆故障的问题到底出现在哪,该公司认为宁春华请求的基础是要建立在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或明知车辆存在缺陷并销售的两点上,但实际并不存在这两种现象。仲裁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宁春华与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订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车辆类型、车辆品牌、生产厂家、型号、规格、车辆价款、付款方式、交货地点及仲裁条款等。同日,宁春华向该公司交付10000元定金,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宁春华提供了货物进口说明书、进口机动车车辆随车检验单。2014年7月11日上午10时15分左右宁春华到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提车,离店后于10时35分左右,车辆出现发动机水温升高及防冻液泄漏的现象,宁春华及时告知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派工作人员赶赴车辆故障现场查看后,确认其电子风扇控制单元为旧部件。同时查明该车辆的价款为579900元,车辆购置税为49564元、保险费24089.6元、商务代理服务费200元、上牌费135元、购该车的贷款公证费1258元、”新颖融”贴息产品服务费6000元。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汽车订购合同》,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宁春华交付车辆的汽车电子风扇控制单元为旧部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在宁春华提车时,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未告知宁春华这一事实,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答辩时辩称自己没有欺诈的故意以及不知情,但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撤销宁春华与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日签订的《汽车订购合同》;(二)、宁春华于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所购的VOLVO车辆退还给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宁春华购车款579900元;(三)、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宁春华购车款三倍的损失1739700元、赔偿车辆购置税49564元、强制险费用950元、车船税875元、商业保险费用22264.6元、鉴证咨询服务费200元、上牌费135元、公证费1200元、”新颖融”贴息服务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1820888.6元;(四)、仲裁费29330元,由青海赛亚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宁春华预交的仲裁费不再退还,由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支付宁春华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以上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宁春华合计人民币2430118.6元。申请人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撤销申请称:西宁仲裁委员会(2014)宁仲裁字第08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消费欺诈行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签订汽车订购合同及履行交付车辆时并不知情所交易车辆电子风扇控制单元为旧件,主观上并不存在有欺诈消费者的意识,客观上也不存在明知而为之的行为,因此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提车时并未告知被申请人的理由未有证据支持。其次此案案发时,申请人己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公安机关已着手调查交易给被申请人车辆电子风扇控制单元如何变成旧件的事实。另外西宁仲裁委员会所做出裁决书裁决撤销《汽车订购合同》,并未解决该车辆被申请人消费贷款抵押的问题,同时也未解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车辆户口的过户登记。综上所述,西宁仲裁委员会(2014)宁仲裁字第085号仲裁裁决书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裁定撤销。被申请人宁春华辩称:申请人的撤销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仲裁裁决解决的是私权利的处分并未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本案仲裁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申请人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甲方,被申请人宁春华为乙方,双方签订汽车订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宁春华以579900元的价格,向甲方购买车架号为578815(全号码为YV1DZ90H7E2578815)VOLVOXC60T6暮色铜越野车一辆,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及交货方式。关于本案购车过程、及被申请人宁春华缴纳其他相关款项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仲裁庭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4月间,黄国忠因自己驾驶的车牌号为青ACX0**(VOLVOXC60T6)越野车,在行车过程中发生水温过高的现象,便将所驾车辆开往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时任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工的辛元斌,经检查认为黄国忠所驾车辆发生水温过高的原因可能是车辆电子风扇控制单元故障,辛元斌便将当时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停放的一辆商品车上(VOLVOXC60T6越野车,车架号为YV1DZ90H7E2578815-)的电子风扇控制单元拆卸后安装到黄国忠所驾驶的车辆上进行试车,最终确认黄国忠所驾车辆发生水温过高的原因确系该车电子风扇控制单元损坏,后辛元斌即私下将此辆商品车辆上的电子风扇控制单元,以2000元的价格低价出售给了黄国忠,并将黄国忠所驾驶车辆上已损坏了的电子风扇控制单元安装到了此辆待售商品车辆上。2014年5月3日申请人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此辆商品车(VOLVOXC60T6越野车,车架号为YV1DZ90H7E2578815-)销售给了被申请人宁春华,201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宁春华提取车辆后因所购买车辆发生水温升高及防冻液泄漏现象,双方遂发生纠纷。本院认为,申请人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宁春华销售了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车辆,违反双方签订的《汽车订购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是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申请人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向被申请人宁春华销售VOLVOXC60T6(车架号YV1DZ90H7E2578815-)越野车辆时,并不知晓该公司原修理工辛元斌,已私下将该车辆的电子风扇控制单元低价出售给黄国忠,并将黄国忠所驾车辆上已损坏的电子风扇控制单元安装到销售给宁春华的车辆上的事实,西宁仲裁委员会(2014)宁仲裁字第08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属欺诈行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仲裁裁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由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宁春华购车款三倍的损失1739700元,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经营者承担增加赔偿责任的前题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而申请人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向被申请人宁春华销售车辆时并不存在欺诈行为,(2014)宁仲裁字第085号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律规定裁决结果显失公正,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市场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显然仲裁裁决的基本原则首先是应当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和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设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是仲裁接受司法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加强司法监督的作用,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到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各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和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对社会公共秩序及公共道德具有规范、引导作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西宁仲裁委员会(2015)宁仲裁字第085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宁春华承担。(宁春华应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给付青海赛亚金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严振鹏审 判 员 马秀芳代理审判员 张洁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祁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