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2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源铨与长乐市航城街道筹岐村民委员会、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电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源铨,长乐市航城街道筹岐村民委员会,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电厂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源铨,男,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乐市航城街道筹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航城街道筹岐村。法定代表人王传辉,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建平,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电厂,住所地福州市五一中路151号华能大厦。负责人梁彤,系电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长春,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源铨因与被上诉人长乐市航城街道筹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筹岐村委会)、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电厂(以下简称华能电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为扩大厂区,经长乐市建设局长建房拆迁许字(2008)第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被告华能电厂于2008年6月30日与原告陈源铨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0068),协议书约定:被告华能电厂拆迁原告陈源铨所有的位于长乐市航城街道筹岐村的总面积为495.416平方米的建筑物。原告同意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位于长乐市首占新区筹岐村安置小区的总面积为445平方米的四套普通住宅,每套住宅限购一间杂物间;同意以货币补偿方式安置面积50.416平方米,补偿金额为133804元。2012年1月4日,被告华能电厂与原告陈源铨、被告筹岐村委会就安置房差价结算及移交的有关事项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编号:0068),协议书约定:原告陈源铨四套安置房位于长乐市新区筹岐村安置小区,分别为11座1703号、19座2902号、20座1304号及21座1704号单元房。应被告筹岐村委会请求并经原告陈源铨同意,地下杂物间统一交付给被告筹岐村委会,由被告筹岐村委会统筹安排,具体安置办法由被告筹岐村委会另行制定执行。2012年11月12日,经村民代表大会及村委会讨论决定,被告筹岐村委会通过《筹岐明珠小区杂物间整合、车位申请实施办法》,办法规定:车位来源于由业主放弃的杂物间整合成的车位以及地下现有车位(人防区除外)。杂物间整合价为2.7万元/间,车位出让价为10万元/位。有杂物间权利并选择放弃的业主均可申请。2013年10月9日,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及《筹岐明珠小区杂物间整合、车位申请实施办法》,经双方协商,被告筹岐村委会与原告陈源铨签订一份《筹岐明珠杂物间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陈源铨放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项下套房11#1703、套房20#1304共两间杂物间权利。被告筹岐村委会根据《筹岐明珠小区杂物间整合、车位申请实施办法》给予原告陈源铨一个车位抽签机会。杂物间补偿价为2.7万元/间,车位出让价为10万元/位,如原告未抽到车位,被告筹岐村委会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杂物间补偿款;如原告抽到车位,原告应在车位抽签后五个工作日内向被告筹岐村委会缴纳车位差价款。后原告陈源铨抽到车位,其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筹岐村委会缴纳了车位差价款4.6万元(10万元-2.7万元/间×2间)。2014年11月15日,因未参加整合的杂物间仍有89间,被告筹岐村委会通过《筹岐明珠地下杂物间安置有关事项通知》对安置杂物间有关事项作出规定:安置套房在1#、2#、3#、8#、9#及14#楼范围内的,杂物间安置在本幢楼地下,在上述楼范围以外的,杂物间安置在1#楼底下….并规定杂物间安置申请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30日,逾期未申请的,按上述原则办理。2014年12月24日,原告陈源铨以交付安置房时没有规划设计杂物间,二被告违反协议书“每套住宅限购一间杂物间”的约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赔偿两间杂物间赔偿金12万元。审理中另查明,被拆迁人有认购杂物间的权利,认购价为450元/平方米,每间杂物间约8平方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对协议书中“每套住宅限购一间杂物间”约定的理解;2、原告主张每间杂物间6万元的赔偿金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规划设计杂物间,在交付安置房屋时没有提供杂物间,违反协议书中“每套住宅限购一间杂物间”的约定;被告则认为该约定仅表明原告可以认购杂物间的数量,并非约定被告必须向其出售杂物间。法院认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中均已明确,原告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包括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四套住宅以及以货币补偿方式补偿的相应款项,并不包括杂物间。庭审中亦查明,若需要杂物间,原告应按450元/平方米另行购买杂物间(每间杂物间约8平方米)。因此,协议书中“每套住宅限购一间杂物间”的约定应理解为原告可以认购杂物间的权利,且每套住宅限购一间;而不能理解为原告享有每套住宅应安置一间杂物间的权利。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的规定,原告已同意将地下杂物间交由被告筹岐村委会统筹安排。目前,为满足业主需求,筹岐明珠小区地下空间虽大部分已被整合成车位,但被告筹岐村委会仍为没有车位需求的89户业主留有足够的杂物间,可以满足该部分业主“每套住宅限购一间杂物间”的要求。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规划设计杂物间,因原告至今未申请认购杂物间,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买卖杂物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杂物间是否符合规划要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规划设计杂物间,在交付安置房屋时没有提供杂物间,违反协议书中“每套住宅限购一间杂物间”的约定,该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认为杂物间补偿款2.7万元/间(每间约8平方米)低于市场价,应参照车位出让价10万元/位(每位约13平方米)计算杂物间补偿款即约6万元/间(10万元÷13平方米×8平方米);被告则认为该标准没有依据,应按2.7万元/间计算杂物间补偿款。法院认为,经过筹岐村村民代表大会及村委会讨论决定,被告筹岐村委会通过了《筹岐明珠小区杂物间整合、车位申请实施办法》并通过通知的形式予以公告,该办法已明确杂物间整合价为2.7万元/间、车位出让价为10万元/位。原告虽表示异议,但后来其又自愿与被告筹岐村委会签订了《筹岐明珠杂物间安置协议》,该协议亦明确杂物间补偿价为2.7万元/间、车位出让价为10万元/位,且原告已根据该协议抽取了车位并缴纳了车位差价款4.6万元(10万元-2.7万元/间×2间),原告的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已认可了杂物间补偿价为2.7万元/间。原告辩解仅同意参加整合车位的两间杂物间的补偿款标准为2.7万元/间,即部分同意部分不同意,该辩解理由因不符合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采纳。而且经查明,原告若认购一间杂物间,其仅要支付约3600元认购款(450元/平方米×约8平方米),而原告若放弃认购杂物间,则原告可获得杂物间补偿款2.7万元/间,可见该补偿款标准已属合理。综上,原告提出每间杂物间应补偿6万元的主张所依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2万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源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陈源铨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源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源铨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华能电厂的行为公然违反《合同法》规定,必须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华能电厂在2008年与上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拆迁安置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安置上诉人四套不同面积的住宅,每套住宅限购一间杂物间。此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但被上诉人华能电厂公然违反《合同法》规定,违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格式条款中每套安置房限购一间杂物间的约定,根据现已查明的长乐市规划局存档的筹岐安置房规划建设图纸中始终没有设计建造杂物间的项目。被上诉人华能电厂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造成严重的合同违约。被上诉人上述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上诉人至今无法得到拆迁安置房所必需的杂物间安置限购权,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没有形成买卖杂物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系把拆迁安置房安置混同于一般商品房买卖,极大剥夺了拆迁安置户必须得到合理安置补偿的法律原则,对被上诉人合同违约责任不但不追究,反而为其辨护、开脱责任,实在令人遗憾。被上诉人华能电厂明目张胆地制造合同违约,必须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不按法律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必须依法改判。2011年11月,被上诉人华能电厂利用上诉人急需回迁安置的可乘之机,擅自与被上诉人筹岐村委会串通,在回迁安置房时候,单方面制定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格式条款,强行要上诉人签订,即拆迁户须同意杂物间安置由被上诉人筹岐村委会负责,否则,不予办理交房手续。在安置房根本没有规划设计建造杂物间的客观事实下,被上诉人筹岐村委会于2012年12月1日发出了《安置房杂物间整合、车位申请实施办法》和《通知》,要求拆迁户在12月4日前往被上诉人筹岐村委会处按被上诉人筹岐村委会订立的不合理价格去办理杂物间整合车位手续,否则视为放弃车位申请。对于被上诉人1的这些无理要求,12月4日上诉人曾以书面回复的形式(见原审证据),对被上诉人筹岐村委会的单方面强制行为提出异议,并向被上诉人筹岐村委会提出保留申请安置房车位的合法权益。但被上诉人筹岐村委会对此置若罔闻,依然我行我素,强行在2013年10月8日组织实施了车位抽签安置行动。上诉人考虑到安置房车位奇货可居,当时如坚持不按被上诉人筹岐村委会的要求进行车位安置,到时候上诉人就永远得不到安置房车位,往后上诉人的私家车就永远无法在小区内停放,损失将是永久的。事迫无奈,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上诉人不得不违心地同意拿出安置协议中限购安置4间杂物间其中两间杂物间的份额,与被上诉人筹岐村委会签订了筹岐明珠杂物间安置协议(申请车位),用被上诉人规定的每个车位10万元,每个杂物间2.7万元,另贴差价4.6万元做法,得到了一个车位。在此同时,上诉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中(三)条款中,由被上诉人筹岐村委会方明确注明了还剩两间(杂物间)没有安置的明显字眼(见原告证据)。但是,一审公然不顾原告在民事诉讼状和一审辩论中再三指明的客观事实,认为上诉人此举不符合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系颠倒是非,胡乱定性。原审法院不顾法律与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必须依法改判。三、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合情合理,应该依法给予支持。被上诉人公然制造合同违约,由此给上诉人造成无法安置限购杂物间的经济损失,根据国家法律条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交易、诚实守信的原则,必须按照同物同价的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但按照被上诉人筹岐村委会制定的拆迁户杂物间置换车位价格,被上诉方提供的车位每平方售价达到7千多元(1个车位10万元,当时安置价才定6万元,任意涨价),而同一地段、面积为8平方米的一个杂物间补偿才折价2.7万元,每平方只有3.3千元,杂物间与车位两者定价相差一倍以上,极不合理。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出的无法安置的每间杂物间赔偿6万元的要求,这里面还没有把被上诉人拆迁安置超过时间交房的经济损失计算进去,所以,上诉人是完全按照《合同法》中关于“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法律要求,符合《合同法》113条的规定,于法有据,合情合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完全是不按法律与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四、一审法院公然对民事合同违约行为听之任之,助其妄为;却对当事人关于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的合理诉求无理驳回,这是一种明显的司法不公正和司法不作为,必须改正。综上,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请求依法追究被上诉人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违约责任,判令被上诉人依法按照市场价赔偿上诉人两间拆迁安置杂物间损失款12万元人民币;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筹岐村委会答辩称:一、将杂物间交由村委会统筹安排是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同意;杂物间整合方案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经村两委会议通过,上诉人也已按方案规定进行整合,不存在强行签订协议及被胁迫的事实。二、村委会的行为并未损害上诉人对杂物间的认购权,上诉人要求村委会赔偿无事实依据。按协议及安置方案,被拆迁人有认购杂物间的权利,认购价每平方米450元;按整合方案,如放弃认购,每间可得整合补偿款2.7万元。上诉人已整合两间杂物间,尚有认购两间杂物间的权利,如认购杂物间,可在未参加整合的89间中认购,每平方米认购价为450元;如放弃认购权,可得整合补偿款为5.4万元。村委会按合同约定及整合方案对拆迁人移交杂物间根据被拆迁人的意愿进行整合,按整合方案收取或支付认购款、整合补偿款。该行为并未损害上诉人对杂物间的认购权,上诉人要求村委会赔偿无事实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华能电厂答辩称:一、华能电厂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诉请支付两间杂物间赔偿金,即是源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每套住宅限购一间杂物间”。华能电厂认为,该约定仅表明上诉人可以购买杂物间的数量,并非约定被告必须或应当向其出售杂物间,该约定也未明确杂物间的面积、价格、交付时间等实质性的合同条款。因此,双方并未就杂物间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即杂物间买卖的合同尚未订立,华能电厂不存在向其交付杂物间的义务,更不存在违约的问题。退一步说,即使存在买卖杂物间的合同关系,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的约定,协议各方也已就杂物间的处理问题进行了变更并达成补充协议,即上诉人已同意将杂物间交由本案被上诉人村委会统一安排,与华能电厂无关。二、上诉人已就杂物间处理事宜与被上诉人村委会达成一致,并以其行为表明接受村委会统一安排,不存在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事实。上诉人按照《筹岐明珠小区杂物间整合、车位申请实施办法》等规定进行抽签,选取了一个车位,并按《筹岐明珠杂物间安置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10月10日支付了车位差价款4.6万元。上述协议及上诉人自身的行为表明,上诉人同意杂物间补偿价为2.7万元/间。上诉人诉称“被告强行要原告同意杂物间安置由筹岐村委会负责”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另根据本案被上诉人村委会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村委会已为包括本案上诉人在内的业主规划安排了杂物间,在杂物间建成后,上诉人仍有权参与认购,其权利并未受到侵害。三、上诉人主张赔偿12万元无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根据筹岐村委会《公告》、《筹岐明珠小区杂物间整合、车位申请实施办法》、《筹岐明珠杂物间安置协议》等规定,杂物间的补偿价为2.7万元/间,车位出让价为10万元/个,上述办法已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讨论,向全体被拆迁人公布,上诉人也已通过签署协议的形式确认了上述标准,并同意将2个杂物间(补偿价合计5.4万元)整合成1个车位(10万元),补交了差价款4.6万元。但上诉人诉称另2个杂物间的补偿价低于市场价标准,应按6万元/间进行补偿,上诉人在同一行为中对同一标的物提出不同补偿标准显然有悖常理,更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已随一审案件移送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长乐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华能福州电厂三期工程筹岐村拆迁补偿及安置方案的通知》(长政综(2008)28号);证据二、《长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华能福州电厂三期项目筹岐村安置选房实施办法的通知》(长政综(2011)208号),证据一、二拟共同证明杂物间是文件明文规定的获得安置的权利。经质证,被上诉人筹岐村委会认为,对该两份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不是新证据,且该通知文件中载明杂物间要购买的话是以450元每平方米计价,是不计安置面积。被上诉人华能电厂认为,对该两份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否属于新证据由法院认定,但是安置杂物间不是华能电厂的义务,杂物间有建成才有权利认购,杂物间不属于拆迁项目下拆迁的义务;且杂物间的计价面积是每平方米450元,若愿意购买则按每平方米450元计价,与本案上诉人提出的12万元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上诉人对该两份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通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畴,可作为参考材料,对其证明对象予以综合评定。根据现有的证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与两被上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的法律后果,现其主张该补充协议系被上诉人华能电厂与被上诉人筹岐村委会串通,强行要求上诉人签订,但并未就此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补充协议,上诉人已同意将杂物间安置事宜交由被上诉人筹岐村委会统筹安排,而目前被上诉人筹岐村委会在筹岐明珠小区地下空间为没有车位需求的89户业主留有足够的杂物间,可以满足该部分业主“每套住宅限购一间杂物间”的要求。上诉人仅以该杂物间未经规划设计为由,认为被上诉人华能电厂违约,依据不足。《筹岐明珠小区杂物间整合、车位申请实施办法》系经过筹岐村村民代表大会及村委会讨论决定并通过通知的形式予以公告,上诉人虽对该实施办法表示异议,但其后又与被上诉人筹岐村委会签订了《筹岐明珠杂物间安置协议》,并已根据上述实施办法及杂物间安置协议中关于杂物间整合价、补偿价为2.7万元/间、车位出让价为10万元/位的约定,抽取车位并缴纳了车位差价款4.6万元。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已认可了杂物间补偿价为2.7万元/间。上诉人称其系因车位较少、迫于无奈才在被上诉人筹岐村委会的胁迫下,同意参加整合车位的两间杂物间的补偿款标准为2.7万元/间,其并不同意其它两间杂物间的补偿款标准仍为2.7万元/间。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所谓胁迫事实的存在,且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论其出于何种考虑,对是否签订上述协议及是否参加抽取车位之事宜均有自主选择权;其次,现该小区仍有杂物间可供上诉人认购,上诉人仅需支付约3600元认购款(450元/平方米×约8平方米),而若放弃认购杂物间,每间杂物间可获得补偿款2.7万元,由此可见该补偿款标准已属合理。综上,上诉人关于杂物间应以6万元/间的标准进行补偿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陈源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一萍代理审判员 赵雪莹代理审判员 黄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