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卢喃喃、刘营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卢喃喃,刘营营,卢焕连,齐宝梅,卢宝垒,王国玲,卢永生,郎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商初字第339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代表人唐慧博。委托代理人张学文。被告卢喃喃,村民。被告刘营营,村民。被告卢焕连,村民。被告齐宝梅,村民。被告卢宝垒,村民。被告王国玲,村民。被告卢永生,村民。被告郎小玲,村民。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卢喃喃、刘营营、卢焕连、齐宝梅、卢宝垒、王国玲、卢永生、郎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喃喃、刘营营、卢焕连、齐宝梅、卢宝垒、王国玲、卢永生、郎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卢喃喃借到原告人民币20万元,借期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月息9.75‰,按月结息,同时,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由坊子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余被告签署《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借款人担保人配偶声明》并依照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均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本息,至今尚欠本金2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卢喃喃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其余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卢喃喃、郎小玲、卢焕连、齐宝梅、卢宝垒、王国玲、卢永生、刘营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卢喃喃、卢焕连、卢宝垒、卢永生四被告共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26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卢喃喃授信额度为20万元,被告卢焕连授信额度为6万元,被告卢宝垒授信额度为29万元,被告卢永生授信额度为29万元。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成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4月17日,被告郎小玲、齐宝梅、王国玲、刘营营作为被告卢喃喃、卢焕连、卢宝垒、卢永生的财产共有人,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对于借款人卢喃喃、卢焕连、卢宝垒、卢永生组成联保小组,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3日,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向被告卢喃喃发放借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2日,月利率为9.75‰。截至2015年7月1日,被告卢喃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624.91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查明: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27300元)、进账单(12400元),主张在本案中为实现债权向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400元,另外14900元系卢永生案的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贷转存凭证、利息表、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进账单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喃喃、卢焕连、卢宝垒、卢永生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郎小玲、齐宝梅、王国玲、刘营营签署的《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凭证,依法应予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卢喃喃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喃喃、郎小玲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卢焕连、齐宝梅、卢宝垒、王国玲、卢永生、刘营营未及时履行保证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起诉要求被告卢喃喃、郎小玲、卢焕连、齐宝梅、卢宝垒、王国玲、卢永生、刘营营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卢喃喃、郎小玲、卢焕连、齐宝梅、卢宝垒、王国玲、卢永生、刘营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喃喃、郎小玲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20624.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卢喃喃、郎小玲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9.75‰加收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卢喃喃、郎小玲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卢焕连、齐宝梅、卢宝垒、王国玲、卢永生、刘营营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卢焕连、齐宝梅、卢宝垒、王国玲、卢永生、刘营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喃喃、郎小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两项共计6315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凤审 判 员 韩 璐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煜云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