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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483号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57年4月15日,汉族,射洪县洋溪镇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德高,系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女,生于1955年9月5日,汉族,射洪县洋溪镇某村居民。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射洪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遂中民终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射洪民初字第285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重审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晓萍、税正荣和人民陪审员冯朝慧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德高,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经射洪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位于射洪县洋溪镇某村的平房两间归原告所有,但至今未办理产权分户过户手续。经双方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房屋已经射洪县人民法院处理,原告现在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律关于“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且诉争房屋并未交付,原告也未申请执行,离婚调解书确定的财产权不应受法律保护。洋溪镇某村的宅基地是郭某某婚前所有,郭某某的婚前财产与高某某无关。高某某是城市居民,不能拥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离婚调解书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而且不具有可执行性,亦明显违背公平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户籍在射洪县洋溪镇,属城镇居民,系四川射洪棉麻公司退休职工;被告郭某某户籍在射洪县洋溪镇某村,属农村居民。高某某与郭某某分别丧偶后,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次年1月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7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24日,郭某某与高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有下列共同财产:1998年共同出资修建的位于射洪县洋溪镇某村砖混结构平房2间(面积50余平方米),木床、书桌、方桌各2张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双方协议离婚约定:郭某某的个人衣物和日常生活用品归郭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高某某所有;本院对该协议依法予以确认并制作了(2010)射洪民初字第80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离婚后,高某某因房屋权属登记与郭某某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某某履行离婚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分户手续。另查明,1994年,郭某某以其名义申请建房,建房许可证批准面积为120平方米,房屋竣工后,郭某某于1995年8月取得了射集建(1995)字第2601084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获得了位于射洪县洋溪镇某村166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因证件遗失,2007年郭某某补办了射集用(2007)第26010881号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面积为147.8平方米。1998年9月30日,登记在郭某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郭某某在洋溪镇某村有砖混结构平房120平方米,房产证号:射洋权字第57**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2、(2010)射洪民初字第808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且已经交付;3、高甲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着儿子高甲来到洋溪镇某村,高甲成为洋溪镇某村居民;4、原告与其子高甲、其女高乙就赡养、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财产分割及赡养情况;5、射洪县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证明,拟证实(2010)射洪民初字第8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6、2010年5月10日郭某某起诉高某某离婚的起诉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从1995年2月开始,1998年共同在现址修建预制平房两间,同时证明(2010)射洪民初字第808号民事调解书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7、企业职工退休证复印件证明高某某于1969年8月参加工作,2006年4月从射洪棉麻公司退休的情况。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郭某某的身份;2、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再婚和协议离婚及本案诉争房屋已经进行处理的事实;3、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宅基地使用权属郭某某所有,户主为郭某某,与高某某无关及郭某某补办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郭某某在与高某某再婚前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房产系郭某某个人财产与高某某无关。重审中,本院依职权收集了以下证据:射洪县洋溪国土资源中心所说明1份及地籍调查、土地登记表复印件11页证明郭某某于1994年申请审批建房,经审批的建房用地许可证编号为射建地94532号,批准面积为120平方米,房屋竣工后于1995年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占地面积166平方米;2007年6月,郭某某申请遗失补证,经现场测绘其房屋占地面积147.8平方米;郭某某除1994年、2007年有审批手续外,无其他用地审批手续。郭某某对高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4、5、7号证据均无异议;对第2、3、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调解书的内容,提出原告之子高甲迁户口被告并未同意,迁来后户口是单列的;1998年建房原告只出力,由被告出钱和请人。高某某对郭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1995年土地使用证上能够获得166平方宅基地是因为原告之子高甲的迁入;1998年的房产证包括了当年新修的两间房屋。原告高某某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被告郭某某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5、6、7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3、4号证据与案件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2、3、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由村民无偿取得并且没有使用期限,其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的处分权能;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村特定经济组织的农村居民且只能在本集体内部流转,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根据“房地一体”主义,其转让当然受限制。本案中,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出资在郭某某所有的宅基地上修建了射洪县洋溪镇某村的砖混结构平房两间,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该平房归高某某所有,但因高某某系城市居民户口,不属于郭某某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使用郭某某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的资格,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高某某系城镇居民,作为对本案争议房屋申请转移登记的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合法受让主体资格,也不能进行转移登记。重审中,经向高某某释明,高某某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对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晓萍审 判 员  税正荣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斯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