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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滨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余姚市临山镇东化工经营部与上虞市伟天铝塑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经营部,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滨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某经营部。负责人赵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柏良。被告某厂。负责人陈伟江。原告某经营部与被告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炯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经营部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业务协作关系,被告长期购买原告的化工原材料,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4900元,出具欠条一份,并签名盖章。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并催讨货款,被告以资金紧张、周转困难为由,认账拒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4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某经营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截至2015年3月30日欠款649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在对其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告某厂的负责人陈伟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某经营部货款64900元,并加盖某厂的公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经营部货款人民币6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3元,减半收取711.50元,由被告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3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张炯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瑜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