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周某恩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恩,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0934号原告周某恩,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张某某,女,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周某恩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恩诉称,原被告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4日举行“婚礼”。2010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周某一。由于原被告都是二婚,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一生气就外出,原告精神受到了巨大的痛苦,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周某一,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书,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周某一(2011年元旦出生)。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离婚,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未到庭,为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恩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建军审判员 段XX审判员 尹晓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