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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秀云与陈福春吴爱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陈秀云,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陈福全,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系原告之夫。被告陈福春,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吴爱治,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陈秀云与被告陈福春、吴爱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亮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福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春、吴爱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福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于2010年8月30日向其借30000元,又于2010年10月11日借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借款后被告并未依约支付任何利息,其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本息,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中2010年8月30日30000元借款从2010年8月30日起计息,2010年10月11日50000元借款从2010年10月11日起计息,利息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陈福春、吴爱治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福春于2010年8月30日向原告陈秀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灌口镇陈井村陈秀云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5分”由陈福春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2010年10月11日被告陈福春再次向原告陈秀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灌口镇陈井村陈秀云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5分”由陈福春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在借款发生后,被告陈福春并未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陈福春、吴爱治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偿还借款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原告陈秀云与被告陈福春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陈福春仍未偿还80000元借款本金,故原告陈秀云要求被告陈福春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陈福春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中2010年8月30日30000元借款从2010年8月30日起计息,2010年10月11日50000元借款从2010年10月11日起计息,利息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5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求予以支持。在借款发生时吴爱治系陈福春之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吴爱治就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福春、吴爱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春、吴爱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秀云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中3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0年8月30日起计息,5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0年10月11日起计息,利息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福春、吴爱治承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赵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陈威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