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东营市凤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东营市凤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海平,山东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东营市双琪食品有限公司,孙兵杰,刘建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88号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与庐山路交叉路口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16481214-4。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信贷员,住该单位。被告东营市凤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太行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7289322-X。法定代表人张海平,董事长。被告张海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华都橄榄城*室。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山东东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号公建。组织机构代码69064401-3。法定代表人孙兵杰,总经理。被告东营市双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潍高路南侧(广饶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7050767-9。法定代表人刘建林,总经理。被告孙兵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海通骏景*室。被告刘建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广饶镇XX村**号。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东营市凤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东营市双琪食品有限公司、张海平、孙兵杰、刘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卫军、被告东营市凤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海平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东营市双琪食品有限公司、孙兵杰、刘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市凤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济南路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燃料油;月利率10.2666‰;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或其股东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东营市双琪食品有限公司、张海平、孙兵杰、刘建林签订(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济南路支行)保字(2014)年第024号保证合同,对(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济南路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0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00000元、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被告涉及诉讼案件并已欠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营市凤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2095.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4日)及自2015年5月5日起至被告归还日的利息;被告山东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东营市双琪食品有限公司、张海平、孙兵杰、刘建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东营市凤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海平辩称,借款本金、利息数额不正确,本案借款尚未到期,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山东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东营市双琪食品有限公司、孙兵杰、刘建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与被告东营市凤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营市凤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借款用途为购燃料油;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所记载要素为准,贷转存凭证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一般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按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进行支行;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于2015年12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或其股东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2014年12月25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山东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保证人)、东营市双琪食品有限公司(保证人)、张海平(保证人)、孙兵杰(保证人)、刘建林(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山东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东营市双琪食品有限公司、张海平、孙兵杰、刘建林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被告东营市凤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25日,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东营市凤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10.2666‰,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8日。被告东营市凤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8480元、于2015年2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536元、于2015年2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4681.78元、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44.47元、于2015年4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8850.13元、于2015年4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8149.87元,共计67042.25元。截至2015年5月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22095.1元,自欠息之日起至今被告未按月支付利息。另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东营市凤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本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按照合同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2014年12月3日,被告山东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东营市双琪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东营市凤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提供担保,并按照合同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再查明,被告东营市凤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张海平、孙兵杰已涉及多起诉讼案件且财产已被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东营市凤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海平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2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股东会决议3份、利息明细表1份、账户清单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东营市凤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东营市双琪食品有限公司、张海平、孙兵杰、刘建林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东营市凤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东营市凤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山东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东营市双琪食品有限公司、张海平、孙兵杰、刘建林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营市凤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张海平、孙兵杰已涉及多起诉讼案件、财产已被查封,且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东营市凤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东营市双琪食品有限公司、张海平、孙兵杰、刘建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被告山东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东营市双琪食品有限公司、张海平、孙兵杰、刘建林的保证期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东营市双琪食品有限公司、张海平、孙兵杰、刘建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东营市凤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东营市凤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张海平抗辩本案所涉借款尚未到期,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山东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东营市双琪食品有限公司、孙兵杰、刘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凤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2095.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4日)及自2015年5月5日起至生效日的利息(利率按15.3999‰计算);二、被告山东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东营市双琪食品有限公司、张海平、孙兵杰、刘建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东营市双琪食品有限公司、张海平、孙兵杰、刘建林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东营市凤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7元,减半收取114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市凤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齐天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东营市双琪食品有限公司、张海平、孙兵杰、刘建林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燕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