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三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闫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116号原告闫某,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喻教福,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男,1980年6月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闫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教福、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2008年12月,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经双方协议一致,男到女家落户。2009年1月1日,原、被告共同在石门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2009年2月29日按双方约定在女方举办婚礼。婚后于2012年6月6日生育一子(现年3周岁),现随原告父母生活。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性格暴躁,为家庭琐事多次动手打骂原告,虽经原告及家人努力维护,但没有收效,从而未建立起牢靠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被告无挽留之意,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资格情况;2、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保证书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脾气暴躁,动手打骂原告,并向原告承诺以后不再动手的事实;4、原告代理人对杨宗发、李清炎、黄俊芳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附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且被告属于男到女方家落户的事实;5、购房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购置房屋的事实;6、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套、转让合同、拆迁合同、承诺协议、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吧台承包合作协议、合伙协议各1份、收据1套、资金汇总表3份、租赁合同、月光留步茶楼财务规章制度1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投资月光留步茶楼,到2014年3月为止资金投入共计51.5万元的事实;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办学许可证、合伙协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投资35986元,加之被告特长入股,占有新艾翔培训学校28%股份的事实;8、购车发票1份、购车保险发票1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购置别克君威小轿车1辆,花费19.3万元的事实;9、借条1份,银行转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两次,一笔是7万元,一笔是8万元的事实;10、原告父母收入情况证明1份、承诺书1份,拟证明原告父母身体情况,且愿意帮助原告带养小孩的事实;11、原、被告婚生子闫楷瑞(2012年6月6日出生)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生子基本情况;12、生育津贴、生育补助金申请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生小孩住院时间长,小孩是她的重要寄托;13、2015年3月13日被告给原告发的手机短息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保证书是被告写的,被告和原告只为小事争吵,但被告不是真的殴打原告,而只是有推拉。当时原告因为没有工作有自卑感,被告在外面有应酬,但从未越界。因为原告不相信,被告只能写下保证书应对。对证据4,证人的证言部分不属实,被告没有为钱打原告,被告买房确实找原告的父亲借了7万元,被告买车没有向原告父亲借钱。被告也没有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证人所称不属实,被告和原告大部分时间是住在蝶恋花园。现在因为被告父亲住院,无法照顾儿子。对证据5至12中购房购车事实属实外,对其他证据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被告质证意见为短信是真实的,但事情是有原因的,是吵架的气话。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在理念上确有差异,但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没有记载动手打过人的事实,只有保证今后对原告包容、不大发脾气、更不能动手打人以及动手打人会影响夫妻感情,不符合成熟男人的标准的内容的承诺,故证据3欲证明被告动手打原告的事实在没有证据补强的前提下,不能认定被告有打骂原告的行为。对证据4中关于原、被告目前分居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5至12中关于原、被告婚后购房购车事实属实外,对其他证据内容因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故暂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3,被告质证意见为短信是真实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告闫某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王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经双方协议一致,确定男到女家落户。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2月按约定在女方举行婚礼。2012年6月6日生育一子(现年3周岁)。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尔有所争执。被告曾于2010年4月两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包容原告、并保证有对原告不大发脾气和动手打原告,力争做一个成熟男人。尔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又有所争执,2015年3月,原告为避免矛盾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前往其居住地想接回小孩,未能明确接回原告。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则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闫某以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的标准。因此,对原告要求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谦章人民陪审员  赵 杰人民陪审员  陈统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汪超男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