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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天华、沈磊与上海市财政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天华,沈磊,上海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华。委托代理人杨建芬。委托代理人沈磊。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财政局。法定代表人宋依佳。委托代理人陆漪。委托代理人杜隽。上诉人刘天华、沈磊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上诉人上海市财政局及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等五部门制定了沪建交联(2011)1089号《关于本市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确认办法的函》。2015年2月4日,上诉人刘天华、沈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上海市财政局未按照规定将上述文件报送上海市人民政府备案,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上海市财政局未履行对沪建交联(2011)1089号《关于本市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确认办法的函》的法定报送备案职责;2、依法判令上海市财政局限期履行对沪建交联(2011)1089号《关于本市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确认办法的函》的法定报送备案职责。上海市财政局在原审中辩称:刘天华、沈磊所诉的行为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刘天华、沈磊的起诉。2015年4月2日,原审法院以刘天华、沈磊与沪建交联(2011)1089号《关于本市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确认办法的函》之间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刘天华、沈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刘天华、沈磊。刘天华、沈磊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刘天华、沈磊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追加沪建交联(2011)1089号文的制定机关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未予追加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市财政局及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等五部门于2011年10月26日制定了沪建交联(2011)1089号《关于本市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确认办法的函》,上诉人刘天华、沈磊以该文件未按照规定报送和备案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中,上诉人虽申请追加当事人,但因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未予追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陈瑜庭审判员  朱晓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