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胡建丽与邵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丽,邵晨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横商初字第409号原告:胡建丽。被告:邵晨辉。原告胡建丽与被告邵晨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胡建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晨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建丽起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出示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邵晨辉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晨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建丽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邵晨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