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棉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明全、陆友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明全,陆友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872号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石棉县。法定代表人:田江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炜,男,藏族,1983年4月12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系该信用社员工)。被告:王明全,男,汉族,1966年3月16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陆友平,女,汉族,1967年4月12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石棉县信用联社)诉被告王明全、陆友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邓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棉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罗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全、陆友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王明全及其配偶陆友平向原告石棉县信用联社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笔贷款将于2015年8月29日到期。被告王明全及其配偶陆友平未按合同约定义务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明全及其配偶陆友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家庭借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明全、陆友平承诺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明全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30000元借款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利息付至2013年12月21日及被告拖欠利息的情况。被告王明全、陆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王明全与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棉分社(以下简称:石棉信用联社新棉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明全向石棉信用联社新棉分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6875‰执行。2010年7月7日,被告王明全、陆友平向石棉县农村信用联社新棉分社出具《家庭借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主要载明:因家庭生产、生活需要,承诺人王明全、陆友平在石棉县农村信用联社新棉分社办理的三万元以下的贷款为二人共同债务,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8月31日,石棉信用联社新棉分社向被告王明全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明全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2015年6月19日,原告石棉县信用联社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明全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明全及其配偶陆友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7.6875‰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棉分社系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家庭借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明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明全发放贷款3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明全也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王明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明全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王明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明全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明全、陆友平出具的《家庭借款承诺书》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陆友平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明全及其配偶陆友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明全、陆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明全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明全、陆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率按月利率7.6875‰计付,计息时间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明全、陆友平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丽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