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荣与吕本强、吴兆凤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本强,杨荣,吴兆凤,重庆中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本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荣。原审被告:吴兆凤。原审被告:重庆中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本强。上诉人吕本强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民法院(2015)足法民管异初字第00022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住所地在新疆呼图壁县,本案应移送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之类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杨荣依据与蒋定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取得债权及相关从权利,涉案借款合同对于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