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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2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罗某(在逃)在乌鲁木齐市火车南站以老乡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之后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乌鲁木齐市炉院街北世纪百盛儿童城附近,伙同隆某(在逃)以兑换外币可以赚钱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人民币20000元。2、2013年8月5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伙同罗某(在逃)在乌鲁木齐市火车南站以同搭一辆火车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的信任,将被害人杨某某带至地王鞋城,之后伙同隆某(在逃)以兑换外币可以赚钱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自己是初犯,希望得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罗某(在逃)在乌鲁木齐市火车南站以老乡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后,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炉院街北世纪百盛儿童城附近,又伙同隆某(在逃)用秘鲁币、冥币冒充欧元或美元,编造用人民币兑换上述外币可以赚钱的虚假理由,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取人民币20000元。2、2013年8月5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罗某(在逃)在乌鲁木齐市火车南站以同搭一辆火车为名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的信任后,将被害人杨某某带至地王鞋城,之后又伙同隆某(在逃)用秘鲁币、冥币冒充欧元或美元,编造用人民币兑换上述外币可以赚钱的虚假理由,从被害人杨某某处骗取人民币9000元。另查,2014年8月29日,公安人员在乌鲁木齐市火车南站附近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经过搜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罗某某身上及租住的房屋中搜出人民币9340元、内存人民币3743.8元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及冥币33张、秘鲁币110张。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物证,案发现场截图,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为证,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冥币、秘鲁币冒充欧元、美元,并编造用人民币进行兑换可以挣钱的虚假理由诈骗他人钱财,合计2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3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的,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在案发后已追回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以前先行积压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所得合计29000元,已追回的13083.8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未追回部分继续追缴;本案中缴获的冥币、秘鲁币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