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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于某某,现住农安县。被告:陈某某,现住农安县。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7日受理,2015年7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某诉称,我与陈某某于1983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共同生活中,夫妻间因家务琐事经常口角,感情已完全破裂。2013年2月陈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不归。要求与陈某某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于某某与陈某某存在着合法的夫妻关系。陈某某未出庭,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结婚证符合证据要求,予以确认。2、证明信1份。出具单位农安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内容为陈某某在2013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陈某某未出庭,也为提供答辩意见,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于某某与陈某某于1983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三名子女。陈某某在2013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来院告诉离婚。本院认为,于某某与陈某某存在着合法的夫妻关系。陈某某在2013年2月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现夫妻已分居二年,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于某某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辉审 判 员  赵泽新人民陪审员  唐学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孟龙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