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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单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195号原告单某,居民。被告张某,居民。原告单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68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婚��并共同生活。1969年农历五月二十七日生女孩张某丽,1971年农历七月十一日生次女张某华,1975年农历二月十五日生男孩张某春,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不太好,为照顾幼小子女,原告一直忍让,至今原告只要和男同志讲话或打电话,被告就谩骂侮辱原告。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68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张某丽、张某华、张某春三名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6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系事实婚姻关系,依法应��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达47年之久,有较为稳固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沟通、理解不够,产生了一定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发扬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加强社会和家庭责任感,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多一点宽容,少一些计较,妥善理智地处理好家庭事务和琐事纷争,夫妻关系和好是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肖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