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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8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95年8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南岸区。2015年5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00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住处即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台湾花园”小区C栋6-1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将0.5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购毒人冯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二人抓获,并当场查获上述毒品、毒资。归案后,吴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通话记录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毒品检测报告,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及毒资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二、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桂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