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重庆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与仿冒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扬,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梦来,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鹏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刚,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玉金,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多宝中国公司)与上诉人重庆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加多宝公司)仿冒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加多宝中国公司和重庆加多宝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多宝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梦来,重庆加多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刚、袁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加多宝中国公司一审诉称:“加多宝”商标由王老吉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4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于2002年1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1695296,商品类别为第32类,有效期限至2022年1月6日。原告是一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登记的公司,其与王老吉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本案“加多宝”商标的被许可人。同时,王老吉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处理侵犯其名下商标专用权的一切行为,有权全权行使维权权利,并独立采取一切有关商标的维权行为。“加多宝”品牌罐装凉茶的前身是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生产并销售的“王老吉”品牌罐装凉茶,该商品自1996年推出市场后,通过大规模生产、持续性的市场推广、广泛媒体宣传和积极参与公益活动,凭借其优良品质和独特口感,已经为相关公众熟知,并享有较高的声誉。2011年下半年,因原告的投资人鸿道(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就“王老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发生纠纷,原告开始生产并销售同时使用“加多宝”和“王老吉”商标的罐装凉茶。2012年5月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鸿道(集团)有限公司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此后,原告开始全面生产并销售单独使用“加多宝”商标的罐装凉茶。在此期间,原告及其关联公司通过投入巨额广告宣传费,使得消费者及时获知了原告商品名称变更的相关情况。由于消费者多年来对原告商品口感及品质的认同,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生产并销售的罐装凉茶稳居全国罐装饮料销量首位。2011年,原告销售额达20.13亿元,2012年原告销售额达22.45亿元。“加多宝”商标已经为我国公众广为知晓,并获得了极高的声誉,构成驰名商标。被告原名重庆中澳美浓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研究、推广生物工程技术、食品工程技术、发酵工程技术;开发农业项目、农业种植;农产品收购;农技推广;生产饮料(其他饮料类)。2012年6月1日,被告企业名称变更为重庆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重庆长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曾先后多次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与“加多宝”相近的商标,均未被核准。2013年期间,该公司申请注册的“健多帮”商标核准注册,商品类别为30、31、32、33类。其后,被告生产并销售“健多帮”品牌夏桑菊罐装凉茶,并在该商品罐体上使用了被告企业名称。被告的全资股东重庆妙可食品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刘群在重庆长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持股90%。原告认为,“加多宝”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被告为攀附“加多宝”商标的商誉,使用“加多宝”作为其企业名称,并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凉茶饮料罐体上使用该企业名称,明显具有主观恶意。被告的行为虽然不能构成“突出使用”企业名称的字号,但由于“加多宝”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被告的行为仍然难以避免相关公众将被告与原告相联系,认为二者具有某种程度的关联性。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并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加多宝”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二、认定“加多宝”商标为驰名商标;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重庆加多宝公司答辩称:“加多宝”尚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的行为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企业名称经工商局核准使用,具有合法性,其在商品上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合法且符合规定的;因原告不是涉案“加多宝”商标的权利人,故其没有申请认定“加多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体资格;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商标注册证第1695296号系“加多宝”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即啤酒、果汁、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茶饮料(水)、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饮料制剂,注册人为鸿道发展(中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月6日。2008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王老吉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日,王老吉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加多宝中国公司代表其处理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一切行为,全权行使维权权利,并独立采取一切有关附件商标的维权行动,并同意追认加多宝中国公司在该授权书之前实施的在授权范围内的任何行为。该份授权书的附件“王老吉有限公司名下注册商标列表”中包含了涉案第1695296号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2月18日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载明,王老吉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报送的许可原告加多宝中国公司使用第1695296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经审核予以备案。根据报纸、网络等媒体资料显示,原告已于2012年初在凉茶产品上使用“加多宝”商标,并在2012年5月9日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要求鸿道(集团)有限公司停止使用“王老吉”商标的仲裁裁决后,向公众广泛宣传标有“加多宝”商标的红罐凉茶。2012年初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与多家广告公司签订了发布品牌为红色罐装加多宝凉茶的电视、平面、户外广告等发布或制作合同。原告还举示了其在2012年制作的在其凉茶产品上使用“加多宝”商标的广告视频资料。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1号“陶然居”餐饮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用餐并购买了标有“健多帮”商标的夏桑菊红罐凉茶,该凉茶罐体下方标有被告的企业名称“重庆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重庆市渝中公证处出具(2013)渝中证字第346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在2013年8月15日的《重庆晨报》第38版上载有《重庆产“加多宝红罐凉茶”上市了?》的报道,并载有“由重庆加多宝饮料公司出产,叫健多帮夏桑菊凉茶,与广州王老吉和加多宝都没有关系”的内容。原告还举示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金额20万元)票据以证明其维权的支出。再查明:重庆中澳美浓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0日,并于2012年6月1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重庆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重庆加多宝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生产饮料(其他饮料类);一般经营项目:研究、推广生物工程技术、食品工程技术、发酵工程技术、开发农业项目、农业种植、农产品收购、农技推广。。2012年8月31日,重庆加多宝公司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载明该公司生产的饮料(其他饮料类)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的企业名称发生权利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故本案应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重庆加多宝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并将“加多宝”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责任承担方式。涉案“加多宝”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02年1月7日,而被告企业名称变更的时间为2012年6月1日,故涉案“加多宝”商标注册时间在先,被告重庆加多宝公司将“加多宝”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的时间在后。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加多宝”注册商标作为在先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重庆加多宝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取得饮料生产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认定被告生产的标有“加多宝”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的饮料产品应于2012年8月31日后才能上市并被消费者知晓。而将“加多宝”作为商标使用的红罐加多宝凉茶于2012年初即投放市场,且原告在2012年初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投入了高额的广告费在全国范围内的电视、平面、户外广告等媒体上加以宣传,加之其与“王老吉”商标的争议纠纷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至2012年8月31日止涉案“加多宝”商标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重庆加多宝公司将“加多宝”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并在其生产的饮料产品上标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损害“加多宝”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之规定,被告重庆加多宝公司将“加多宝”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有权独立采取一切涉案商标的维权行动,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因被告加多宝公司的经营范围既包括作为许可经营项目的饮料(其他饮料类)生产,也包括作为一般经营项目的研究、推广生物工程技术、食品工程技术、发酵工程技术、开发农业项目、农业种植、农产品收购、农技推广,被告在其一般经营项目中使用企业名称不易使消费者对该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并扰乱市场秩序,故被告重庆加多宝公司应在其作为许可经营项目的饮料(其他饮料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加多宝”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加多宝”商标的认知度,被告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对原告要求认定“加多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因本案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并不以“加多宝”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在许可经营项目的饮料(其他饮料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加多宝”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二、被告重庆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三、驳回原告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重庆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加多宝中国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判令重庆加多宝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加多宝”作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3.认定“加多宝”商标为驰名商标;4.判令重庆加多宝公司赔偿加多宝中国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两审诉讼费由重庆加多宝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仅判令重庆加多宝公司在许可经营项目的饮料(其他饮料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加多宝”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加多宝”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应扩大商标保护范围,重庆加多宝公司在不同类别的产品上使用其企业名称,也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2.一审法院判定损害赔偿金额为10万元,明显过低。“加多宝”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商标的知名程度。即便不考虑这个因素,仅加多宝中国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就达到20万元,一审法院的赔偿金额明显过低。3.由于重庆加多宝公司生产的产品包括了第32类和第33类产品,且其使用的“健多帮”及其商标涉及多个商品分类,而“加多宝”核定使用范围是第32类。因此法院应以“加多宝”构成驰名商标为依据,适用跨类保护。重庆加多宝公司答辩称:其在“健多帮”饮料上使用加多宝企业名称的行为本身不构成侵权,因为是根据国家强制性规定使用的。加多宝中国公司利用本案认定驰名商标有不正当性,是为了驰名而驰名,所以本案没有必要认定加多宝商标为驰名商标。请求驳回重庆加多宝公司的上诉请求。重庆加多宝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加多宝中国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重庆加多宝公司主观上没有故意利用“加多宝”注册商标来提高自身产品的知名度,促进销售,客观上也没有突出宣传重庆加多宝公司,不足以认定引起公众对其产品来源的混淆,因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法院认定重庆加多宝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事实依据。2.加多宝中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为重庆加多宝公司生产销售的凉茶对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赔偿经济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有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造成经济损失的前提下才能赔偿。因此,加多宝中国公司不能证明因重庆加多宝公司的行为实际上造成其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加多宝中国公司答辩称:重庆中澳美浓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加多宝公司的时间是2012年6月1日,变更时间正是加多宝中国公司与王老吉公司进行商标诉讼的时候,媒体做了大量报道。加多宝中国公司在此期间投入巨额广告费用对加多宝商标进行宣传,重庆加多宝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具有主观攀附的故意。加多宝中国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重庆日报的报道,证明重庆加多宝公司已经引起了市场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加多宝中国公司的关联企业有武汉、福建、广东加多宝公司,重庆加多宝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就是要与加多宝中国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重庆加多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加多宝中国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是重庆加多宝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的产品,用以证明重庆加多宝公司生产的产品涉及第32类和第33类商品;证据2是重庆加多宝公司使用的“健多帮”相关商标,用以证明重庆加多宝公司使用的“健多帮”及相关商标涉及多个商品分类。加多宝中国公司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证明重庆加多宝公司在多个商标分类中注册“健多帮”商标,在生产的多个类别的产品中使用“加多宝”名称,因此本案应当认定“加多宝”商标为驰名商标,并适用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法律规则。重庆加多宝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于网络,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不承认关联性。这些证据超过了一审请求的范围,一审明确起诉是在健多帮上使用企业名称侵权的问题。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超出了一审的审查范围。本院认证认为,加多宝中国公司在一审中起诉重庆加多宝公司的侵权事实是重庆加多宝公司在“健多帮”夏桑菊红罐凉茶罐体下方标注了企业名称“重庆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而加多宝中国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属于新事实,该事实与本案侵权行为没有任何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审查,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重庆加多宝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加多宝”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02年1月7日,而重庆加多宝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的时间为2012年6月1日,故“加多宝”商标注册时间在先,重庆加多宝公司将“加多宝”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的时间在后,“加多宝”注册商标作为在先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重庆加多宝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取得饮料生产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认定其生产标有“加多宝”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的饮料产品应于2012年8月31日后才能上市并被消费者知晓。而加多宝中国公司于2012年初即将标有“加多宝”商标的红罐凉茶投放市场(其中包括罐体的一面标注“加多宝”商标、一面标注“王老吉”商标的红罐凉茶),且加多宝中国公司在2012年初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投入了高额的广告费在全国范围内的电视、平面、户外广告等媒体上加以宣传,加之其与“王老吉”商标的争议纠纷等因素,截至2012年8月31日涉案“加多宝”商标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重庆加多宝公司将“加多宝”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并在其生产的红罐凉茶产品上标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损害“加多宝”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重庆加多宝公司将“加多宝”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在红罐凉茶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查明的侵权事实是重庆加多宝公司在红罐凉茶饮料上使用了“加多宝”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故一审法院判决重庆加多宝公司在饮料(其他饮料类)的商品上停止使用标注有“加多宝”字号的企业名称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由于“加多宝”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2类,而重庆加多宝公司将标注有“加多宝”字号的企业名称使用在凉茶饮料商品上,其使用“加多宝”企业字号的商品类别与“加多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因此在相同类别商品的基础上判定重庆加多宝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需要认定“加多宝”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适用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原则,故本案没有必要认定“加多宝”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加多宝中国公司要求认定“加多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重庆加多宝公司将“加多宝”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在红罐凉茶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重庆加多宝公司除了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加多宝中国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而遭受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重庆加多宝公司因侵权获得利润的证据,而仅提供了其支付20万律师费用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加多宝”商标的认知度,重庆加多宝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加多宝中国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重庆加多宝公司赔偿加多宝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并无不当。加多宝中国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和重庆加多宝公司提出的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加多宝中国公司和重庆加多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重庆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黑小兵代理审判员  周 露代理审判员  宋黎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