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民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界初字第00033号原告崔某甲,男,汉族,1983年5月18日出生。被告庞某某,女,汉族,1982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219820326452ⅹ。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经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200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简单了解按农村风俗于2004年1月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崔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崔泽尧。由于婚前了解太少,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在2012年因网恋问题多次同原告争吵,为了维持家庭,原告经常劝解被告。2013年春节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多次找被告,未找到过。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其离婚,后不知何原因撤回起诉。综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崔某乙、崔泽尧均由原告扶养,暂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庞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两个婚生子由谁抚养。针对第一个调查焦点,原告申请证人冯某、证人崔某乙、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冯某、证人杨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二人证明近两、三年没有见过被告,2013年之前能见到被告时,原、被告经常吵架,两人感情不好。证人崔某乙系原、被告长子,其当庭陈述,几年前其母亲庞某某将其带到外地,没有再回过其父亲家,后来庞某某将其送回博爱就又到外地去了。证人崔某乙已满十周岁,经询问其本人意见,其愿意随其父亲生活。被告庞某某未到庭,实际已放弃对以上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言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联,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针对第二个调查焦点,原告无证据材料出示。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元月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崔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崔泽尧。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回娘家居住,未再回过原告家。原、被告两个婚生子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另查明,被告庞某某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崔某甲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感情基础薄弱。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以致从2013年过年后,被告离家不归,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至今无法联系上被告,不知其下落,被告庞某某也曾经起诉要求与原告崔某甲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两个婚生子长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仍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两个孩子的心理成长,故原告要求两个婚生子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庞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崔泽昊、婚生次子崔泽尧,均由原告崔某甲抚养,被告庞某某不支付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自力审判员  毕琼杰审判员  张继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路莉莉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博民界初字第00033号(2015)博民界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具体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时间:2015年7月16日上午9时30分至10时03分地点:界沟法庭合议庭:审判长鲁自力主审人毕琼杰审判员张继新案由:离婚纠纷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崔某甲,男,汉族,1983年5月18日出生,住博爱县孝敬镇中内都村东交二巷13号,身份证号码××。被告庞某某,女,汉族,1982年3月26日出生,住博爱县金城乡南里村六组,身份证号码41082219820326452ⅹ。审判长鲁自力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感情基础薄弱。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以致从2013年过年后,被告离家不归,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至今无法联系上被告,不知其下落,被告庞某某也曾经起诉要求与原告崔某甲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以支持。审判员张继新同意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子长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仍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两个孩子的心理成长,故原告要求两个婚生子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予以支持。主审人毕琼杰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从2013年过年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以支持。两个婚生子长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离婚后仍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两个孩子的心理成长,故原告要求两个婚生子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合议庭形成结论性意见如下:一、准许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庞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崔泽昊、婚生次子崔泽尧,均由原告崔某甲抚养,被告庞某某不支付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