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2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胜,男,1981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00号起���书指控被告人谭某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志坚、书记员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7时45分许,被告人谭某胜驾驶湘A9Z0**重型货车沿省道S209线自回龙铺乡往宁乡方向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白马大道湘沩加油站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段瑞莲发生碰撞,湘A9Z0**重型货车右后轮辗压段瑞莲身体腰腹部,致段瑞莲当场死亡。经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谭某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胜主动报案并在交通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谭某胜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驾驶人及行驶证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碰撞痕迹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7时45分许,被告人谭某胜驾驶湘A9Z0**重型货车沿省道S209线自回龙铺乡往宁乡方向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白马大道湘沩��油站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段瑞莲发生碰撞,湘A9Z0**重型货车右后轮辗压段瑞莲身体腰腹部,致段瑞莲当场死亡。经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谭某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胜主动报案并在交通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谭某胜与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0月24日,宁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谭某胜报警后赶到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谭某胜带至交警大队进行调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4)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碰撞痕迹鉴定、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段瑞莲系交通事故致急性心、肺组织碎裂死亡,与湘A9Z0**号货车有接触碰撞;(5)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谭某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民事判决书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谭某胜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76772.8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7)户籍证明在卷;(8)被告人谭某胜的供述和辩解,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谭某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胜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配合交警的处理,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胜赔��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76772.8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河人民陪审员 赖冬宁人民陪审员 曾朝阳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