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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金全与韩根林、俞利珍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全,韩根林,俞利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545号申请人张金全。被执行人韩根林。被执行人俞利珍。原告张金全与被告韩根林、俞利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韩根林、俞利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全劳务费246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8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执行人韩根林、俞利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金全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4808元,申请执行费272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韩根林、俞利珍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韩根林、俞利珍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张金全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韩根林、俞利珍发出执行通知,敦促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韩根林、俞利珍未履行。本院依法向吴江区的各大金融机构及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韩根林、俞利珍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线索,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无法有效执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