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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1989年12月26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86年4月5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单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被告郭某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于2009年5月21日生育一女郭某甲,在2012年6月29日补办结婚手续。但是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充分了解,婚后发现双方生活方式存在较大差异,经常吵架,并且被告具有暴力倾向,经常打原告,曾有一次将原告打成轻微脑震荡。现在双方已分居有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希望。因被告具有暴力倾向,婚生女不适合被告抚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非经媒人介绍,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份相识,认识一年多。被告因年轻莽撞2007年10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劳教一年,2008年9月4日刑满释放。期间原告一直等被告近一年,可见被告与原告感情至深,因此原告说经媒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差一事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且并未分居,很少吵架,邻居可以作证。婚后被告与原告在一个城市打工,以相互照应。至于原告所说的分居两年并不属实,原告一年前还小产过,被告的朋友可以证明。原被告分居是从今年的五月十三号开始,并不满两年。原告所说的家暴更是没有根据,被告16岁失去父亲,使得被告心理上有很大阴影,被告一直尽力保护家庭,保护孩子。对原告也是倍加呵护,怎么可能去实施家暴。当然由于工作压力大,有时候可能会有些小情绪,对原告态度不好,但这些被告会好好调节。而且孩子尚小更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6月29日原、被告在民权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2008年农历12月1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009年农历5月21日生育一女,名郭某甲。2012年6月29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发生矛盾,于2015年5月13日开始分居,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产生矛盾,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进行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庞全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