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俞年生与庐江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孔德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年生,庐江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孔德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0410号原告:俞年生,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柳传圣,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庐江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聂绪清,该公司���理。被告:孔德余,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原告俞年生与被告庐江县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孔德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期间,查明俞年生系字号名称为“庐江县庐城镇龙腾钢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俞年生非涉案买卖合同法律意义上的一方当事人,由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俞年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亚东代理审判员 莫少军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