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濮阳县八公桥镇杜家楼村民委员会与段新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八公桥镇杜家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八公桥镇杜家楼村。法定代表人:管银榜,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新怀,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县。上诉人濮阳县八公桥镇杜家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家楼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段新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5)濮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家楼村委会、被上诉人段新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段新怀在八公桥经营饭店期间,杜家楼村委会原干部多次因公在该饭店就餐,经结算,时任村干部靳随更、王富国、管守仁、任顺成、任濮增、张风坤、管茂协、长录、相成、张德士出具欠条6张,内容为:“94年6月27日-96年10月7日杜家楼村今欠到饭费累计36张单据6,232.4元,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经多次催要,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偿还欠款6,232.4元。原审法院认为:杜家楼村委会欠段新怀餐费6,232.4元,有原村委会人员签名并盖村委会公章的欠条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杜家楼村委会所辩村委会已经过了两届了,中间对这笔欠款也没有交接,所以不应该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包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的规定,虽然杜家楼村委会的班子成员作了调整,但原村委会班子处理村内的事务是其法定职责,其民事权利的享有和责任承担,不因村委会班子成员的换届而消除,因此该欠款应认定为系杜家楼村委会所欠,杜家楼村委会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杜家楼村委会以没有交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现段新怀要求杜家楼村委会给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濮阳县八公桥镇杜家楼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段新怀6,232.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杜家楼村委会承担。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杜家楼村委会不服,上诉称,段新怀所诉欠款并非本届村委会所欠,欠款时间已达20余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村委会换届也没有交接该笔债务,村内账目也不显示该欠款,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段新怀答辩称,其经营饭店期间,杜家楼村委会欠其饭费,经其多次催要,历届村委会互相推诿,拒不偿还,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杜家楼原任村委会因公多次在被上诉人段新怀经营的饭店就餐,并出具多张欠条,足以证实双方餐饮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段新怀已经提供餐饮服务活动,村委会应当支付餐饮费欠款。上下届村委会是否交接账目及账目是否显示涉案欠款均系村委会内部问题,并非拖欠餐费的理由。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提出抗辩,且二审中也没有提出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杜家楼村委会的上诉意见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濮阳县八公桥镇杜家楼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德军审判员 郭 海审判员 田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骥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