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安辉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辉,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人安辉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安辉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祖禹,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辉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于当月2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辉及其辩护人孙祖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安辉为归还赌债,先后从本市“明星汽车租赁公司”等租车行租借轿车三辆,后将该三辆轿车抵押给他人,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辆轿车价值合计人民币31.5万元。2014年12月22日,安辉从王某甲经营的“明星汽车租赁公司”租借号牌为皖C×××××的丰田牌轿车一辆,随后安辉利用伪造该车的车辆登记证等证明文件将该车抵押给果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8万元;2015年1月16日,安辉从本市宝龙广场的“顺意汽车租赁公司”租借被害人林某的号牌为皖C×××××的理念牌轿车一辆,随后安辉将该车抵押给周长江,经鉴定该车价值6.5万元。2015年1月26日,安辉从本市龙子湖区王某乙经营的“安帮婚庆”店租借号牌为皖C×××××的本田牌轿车一辆,随后安辉利用伪造该车的车辆登记证等证明文件将该车抵押给张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1.2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安辉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也均不持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安辉系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另外安辉的犯罪目的是为了还赌债,具有一定的被迫性,且三辆车已追回。综上,请求法院对安辉予以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安辉为归还赌债,先后从蚌埠市“明星汽车租赁公司”等租车行租借轿车三辆,后未经同意又分别将车辆抵押给他人。2015年3月18日,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辆轿车价值合计人民币31万余元。具体为:1、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安辉从本市王某甲经营的“明星汽车租赁公司”租借一辆号牌为皖C×××××的丰田牌轿车,接着安辉伪造该车的车辆登记证等证明文件,后将该车抵押给果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8万元。2、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安辉从本市宝龙广场的“顺意汽车租赁公司”租借被害人林某的号牌为皖C×××××的理念牌轿车一辆,接着安辉伪造该车的车辆登记证等证明文件,后将该车抵押给周长江,经鉴定该车价值6.5万元。3、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安辉从本市王某乙经营的“安帮婚庆”店租借一辆号牌为皖C×××××的雅阁牌轿车,后未经同意将该车抵押给张某,经鉴定该车价值11.25万元。另查明,2015年2月20日凌晨,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侦重案队接指挥中心指令称有人拨打“110”电话要投案自首。当日2时许,被告人安辉到公安机关交代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蚌价证鉴(2015)7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车辆价格鉴定明细表,相关皖C×××××、皖C×××××和皖C×××××车辆查询信息材料,相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协议书,借条,车辆抵押借款合同,(2011)禹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书,伪造的相关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证人果某、胡某、张某证言,被害人王某甲、林某、王某乙陈述以及被告人安辉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安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辉曾受过刑事处罚,系具有前科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相关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青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荆秋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