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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一初字第0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287号原告:王某,女,布衣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姚胜,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胜、被告钱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王某于2000年11月尚未成年时卖给钱某甲为妻,2003年5月2日生育一女钱某乙,2010年9月28日生育一子钱某丙,两孩子一直随王某生活。2011年4月7日,因小孩登记户口的需要,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是买卖婚姻,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钱某甲性格倔强,脾气暴躁,对王某殴打恐吓,对子女不闻不问,致使王某无法与钱某甲共同生活,至今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决:王某与钱某甲离婚;婚生女钱某乙由王某抚养教育,婚生子钱某丙由钱某甲抚养教育,抚养费用由其各自负担。钱某甲辩称:王某诉称的事实不属实。钱某甲与王某结婚已有十多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婚后头两年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之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钱某甲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孩子均由钱某甲抚养教育,王某应当给付抚养费用。王某保管的夫妻共同存款17万元应当交还给钱某甲。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王某在江苏省太仓市打工时与钱某甲相识后自由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4月10日在安徽省枞阳县汤沟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丢失,又于2011年4月7日经枞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发结婚证。2003年5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2010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钱某丙。婚后,王某与钱某甲均在江苏省太仓市打工生活,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1月,王某带着小孩钱某丙离开钱某甲的打工地江苏省太仓市回到贵州省娘家生活。2015年3月,钱某甲带着大孩子钱某乙去接王某回家,但未果。现钱某乙也在王某的娘家生活。2015年6月23日,王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具状本院,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王某与钱某甲系自由相识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同一城市打工居住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理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只要双方能够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多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加强交流和沟通,彼此谅解,化解现有矛盾,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王某要求与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利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