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剑科与易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剑科,易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杨剑科,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3214。委托代理人黄立威,系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凤,系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建华,男,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身份证号码:×××3992。原告杨剑科诉被告易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林龙、人民陪审员夏志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剑科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凤到庭,被告易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份编号为20140421-CJZ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若被告逾期还款的,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加收罚息直至归还全部债务之日止。此外,若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被告应承担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外,还应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或仲裁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同日,原告为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421-CJZ的《汽车抵押合同》,将被告名下的粤Y×××××号比亚迪牌小汽车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物,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约定时,原告有权依法就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粤Y×××××号比亚迪牌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1份、汽车抵押合同1份、被告驾驶证1份、粤Y×××××号小车行驶证1份(车辆所有人:易建华)、粤Y×××××号小车的登记资料1份、2014年4月21日收条1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易建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并有小车作抵押。被告易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份编号为20140421-CJZ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若被告逾期还款的,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加收罚息直至归还全部债务之日止。此外,若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被告应承担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外,还应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或仲裁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同日,原告为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0421-CJZ的《汽车抵押合同》,将被告名下的粤Y×××××号比亚迪牌小汽车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物,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约定时,原告有权依法就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0421-CJZ的《借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请求,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及罚息,但该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方签订的《汽车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粤Y×××××号比亚迪牌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建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剑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易建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剑科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三、原告杨剑科对被告易建华名下的粤Y×××××号比亚迪牌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易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永雄审 判 员 李林龙人民陪审员 夏志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玉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