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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刘春伟与黄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伟,黄礼芳,刘春伟,黄礼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852号原告刘春伟,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黄礼芳(曾用名:黄燕民),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刘春伟与被告黄礼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艳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伟及被告黄礼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伟诉称,被告黄礼芳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礼芳辩称,欠款属实,但是其现在没有钱一次性还款,要求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礼芳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刘春伟借款20000元,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各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二份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刘春伟请求被告黄礼芳偿还借款30000元,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未作约定,原告请求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6月1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礼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春伟借款30000元及其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礼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