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四川省彭州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14年9月28日被四川省彭州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蒋继洪,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由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2日以彭检公诉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蒋继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位于本市天彭镇的出租房内,将1包白色晶体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后被民警挡获,当场从李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1包(净重0.99克),从被告人胡某某的房间内搜出白色晶体2包(净重24.13克和1.39克),装有液体的瓶子2个。经鉴定:上述3包白色晶体及瓶子的液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出租房内将1包冰毒约0.8克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当日下午13时许和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出租房内容留王某甲、伍某吸食冰毒,还于2014年8月19日和8月20日晚上,容留邓某某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上述事实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胡某某一人犯数罪,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自己没有贩卖毒品,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关于指控2014年8月22日下午贩卖毒品给李某不是事实,李某欠自己人民币300元,当天下午交给自己的200元是李某还的借款,不是购买毒品的毒资。关于指控2014年8月22日下午13时许,贩卖毒品给王某,是公安机关要求其这样说的,自己并没有贩卖毒品给王某。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被告人与李某之间确有债权债务关系,被挡获当天,李某是来归还欠款的,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也一直这样供述,而公安机关在讯问时置被告人的供述不顾,直接在讯问笔录中将李某是来归还欠款的供述记录为李某是前来购买毒品的。此外,2014年8月22日下午13时许贩卖毒品给王某的指控,除了王某的证言以外,公诉机关再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撑,其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应当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在其位于本市天彭镇的出租房内,将1包白色晶体在控制下交付给李某,李某将200元现金人民币交给被告人胡某某,后被民警挡获,当场从李某身上搜出白色晶体1包(净重0.99克),从被告人胡某某的房间内搜出白色晶体2包(净重24.13克和1.39克),装有液体的瓶子2个。经鉴定:上述3包白色晶体及瓶子的液体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2014年8月22日下午13时许和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出租房内容留王某甲、伍某吸食冰毒,还于2014年8月19日和8月20日晚上,容留邓某某吸食冰毒。另查明,李某欠被告人胡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足以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实施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经查,第一,关于贩卖毒品给李某的指控,本次交易虽为控制下交付,但是被告人胡某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交易”时又各执一词,李某称“购买毒品”,被告人胡某某称“过来还钱”,被告人胡某某虽然在侦查阶段作过有罪供述,但是其讯问笔录的记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存在不一致,诉讼中被告人胡某某对此前的供述又坚决予以否认,并称未看过笔录,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双方具体通话的内容,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在进行毒品交易。此外,证人邓某某的证言也仅是其主观推断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被告人胡某某将1包白色晶体交给李某的行为,按照其当庭陈述的是送给李某吸食的,而收李某现金的行为,是在收取欠款。第二,关于贩卖毒品给王某的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在诉讼中予以否认,仅有王某的证言,而双方交易的“毒品”及数量,公诉机关均无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人胡某某的租住房内查获的毒品,依法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胡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26.51克,装有液体的瓶子2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审 判 员 秦 朗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潇瑞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合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刑期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