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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执字第004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刘彪与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彪,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夏执字第00495-1号申请执行人刘彪。被执行人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毅恒,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彪与被执行人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仲裁一案,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夏劳人仲调字(2015)第01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刘彪支付各种经济补偿1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财产状况予以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的土地、房产等财产及银行账户均因另案被查封冻结,查封的财产短期内无法变现处置,现处于资产重组期间。因被执行人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现处于资产重组期间待处置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夏劳仲调字(2015)第01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陶宗猛审判员 陈声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