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舜漪与薛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4943号原告张舜漪。被告薛佩刚。原告张舜漪与被告薛佩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舜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佩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舜漪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薛佩刚以丈人开刀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过几天就归还。之后,被告未还款。经其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7日补写借条1份,确认向其借款5,000元,并约定2015年1月2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现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原告张舜漪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被告薛佩刚未具答辩。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7日,被告薛佩刚向原告张舜漪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29日归还。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2015年4月23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薛佩刚向原告张舜漪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佩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舜漪借款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薛佩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苏春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