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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林初概与傅佐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初概,傅佐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林初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鹏翔。被告傅佐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责人王章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辉。原告林初概与被告傅佐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7429.81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初概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鹏翔、被告傅佐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七、九项,其他事项均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2月31日,被告傅佐权驾驶浙C×××××号(临时)牌照轻型普通货车从瑞安市莘塍驶往董田方向。11时10分许,被告傅佐权驾车至瑞安市东新线南洋路口地段时,因左转弯时不慎与行人林初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初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3年12月31日,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佐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初概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林初概,男,浙江瑞安人,伤时年满44周岁。原告林初概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左股骨颈骨折伤,住院治疗17天。后因二次手术,又于2015年3月3日住院治疗6天。2015年4月22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林初概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75日。四、医疗费:原告林初概主张医疗费5129.81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其中应剔除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费104.50元、非医保用药1000余元,同意赔付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主张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供住院医疗票据包含伙食费104.50元,其已单独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权利,应从中剔除。故认定合理医疗费为5025.31元。五、护理费:原告林初��主张按48372元/年标准计算60天共7920元(132元/天×60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标准过高,同意按80元/天计算60天,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用,可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标准,并按鉴定结论护理期限60日计算,支持原告诉请7920元。六、误工费:原告林初概主张按48372元/年标准计算150天共19800元(132元/天×150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标准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合理误工期限为120天。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标准,并按鉴定结论误工期限150天计算,认定15899.59元(38689元/365天×150天)。七、交通费:原告林初概主张8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同意酌情赔付300元。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八、住院��食补助费:原、被告对计算标准30元/天及计算天数23天均无异议,认定690元(30元/天×23天)。九、营养费:原告林初概主张按30元/天标准计算75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认为合理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特别营养,本院酌情按普通标准3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计算75天,认定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十、鉴定费:原告林初概实际支出840元。十一、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无。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被告傅佐权,保险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十三、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浙C×××××号(临时)牌照轻型普通货车于2013年12月26日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26���16时起至2014年12月26日15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十四、其他必要情况:被告傅佐权在原告诉请之外支付了急救及首次住院医疗费共32819.99元,当庭提供了三张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明,原告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但该项费用不属于本案判决赔付的范围,应由被告傅佐权案外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理赔。裁判理由与结果原告林初概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总额为32924.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林初概的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2084.90元(医疗分项下7965.31元,伤残分项下24119.59元),余下84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傅佐权承担。被告傅佐权的保险理赔事宜由其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自行理直。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林初概32084.90元,款交本院转付(开户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二、被告傅佐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初概鉴定费840元;三、驳回原告林初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初概负担56元,被告傅佐权负担311元(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缴的诉讼费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旭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