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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与庄惠明、庄伟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代表人王锦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锦恩,该支行职员。被告庄惠明,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庄伟山,男,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泉港支行”)与被告庄惠明、庄伟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彩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泉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锦恩及被告庄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泉港支行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庄惠明以养殖缺乏资金为由,在被告庄伟山的担保下向其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9.7375‰计息,按季交息,到期还清,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20日止。借款后,被告庄惠明已一期未及时支付季度利息,且涉及诉讼案件,已列入全国法院被执行人名单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中第十一(七)项约定,借款人庄惠明发生影响偿债能力事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庄惠明、庄伟山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庄惠明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其中至2015年5月13日止欠息2230.22元);三、被告庄伟山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减少为: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庄惠明、庄伟山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庄惠明应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付,但应扣减被告庄惠明已于起诉后缴交的利息3200元);三、被告庄伟山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庄伟山辩称,其为庄惠明提供担保属实,但起诉后被告庄惠明已偿还原告3200元。因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起诉后的利息被告无需支付,被告庄惠明已支付的32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另其为被告庄惠明提供担保的贷款性质为循环贷,其之前几次为被告庄惠明提供担保时需被告庄惠明妻子签名原告才放贷且贷款担保期限为一年,而此次借款合同却无被告庄惠明妻子签名且贷款担保期限为三年,原告未将上述变更情况主动告知,原告贷款程序存在问题。被告庄惠明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农商银行泉港支行陈述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庄惠明、庄伟山的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被告庄惠明、庄伟山的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的事实;3、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刺桐红个人“循环贷”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庄惠明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庄伟山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借款、保证担保有关权利义务的事实;4、《贷款放款通知书》、《自助循环贷款发放凭证》、《自助循环贷款开户确认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23日向被告庄惠明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5、《欠息说明》1份。以证明被告庄惠明至2015年5月13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230.22元的事实;6、《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名单信息》、《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各1份。以证明被告庄惠明被申请为被执行人和失信被执行人,偿债能力受影响的事实。被告庄伟山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7、《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1份。主要内容:申请执行人陈秀冬与被执行人庄惠明、蒋显琼债权纠纷一案[(2014)港执行字第813号]中,被执行人庄惠明、蒋显琼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至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原告农商银行泉港支行质证认为,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庄伟山质证认为,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庄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有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于国家职能机关,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有原、被告的签名及印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庄惠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庄伟山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借款、保证担保有关权利义务及原告依约向被告庄惠明发放贷款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虽系原告起诉时依合同约定和会计方法计算制作,与本案相关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但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被告庄惠明已于起诉后偿还原告利息3200元,故关于利息部分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证据6系原告于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和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查询平台查询后提供,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7所载明的情况相一致,能证明被告庄惠明被申请为泉港区人民法院(2014)港执行字第8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23日,被告庄惠明以养殖缺乏资金为由,在被告庄伟山的担保下向原告农商银行泉港支行借款50000元,双方主要约定:按月利率9.7375‰计算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按季交息,到期还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截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庄惠明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230.22元。原告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庄惠明已于起诉后偿还利息3200元。另查明,被告庄惠明被申请为泉港区人民法院(2014)港执行字第8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因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泉港支行与被告庄惠明、庄伟山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庄惠明发放了贷款,被告庄惠明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且被告庄惠明于2014年8月18日被申请为泉港区人民法院(2014)港执行字第8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债务,并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缺乏偿债能力,符合原、被告约定的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庄惠明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应扣减被告庄惠明已于起诉后缴交的利息3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借款合同解除前已到期的利息被告庄惠明仍需按期交纳,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约定的“按季结息??????到期结清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提前归还本金,应首先偿还拖欠利息??????”,被告庄惠明于起诉后向原告交纳的3200元应先偿还其拖欠的利息,故被告庄伟山辩解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庄惠明起诉后向原告交纳的3200元应抵扣本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庄伟山按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庄伟山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伟山辩解原告贷款程序存在问题,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庄伟山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庄惠明追偿。被告庄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与被告庄惠明、庄伟山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刺桐红个人“循环贷”贷款(万通宝)借款合同》;二、被告庄惠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尚欠原告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港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付,但应扣减原告自认的被告庄惠明已于起诉后缴交的利息3200元);三、被告庄伟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庄伟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惠明追偿。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庄惠明、庄伟山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潘彩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王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