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某、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12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07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4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5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振中,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迪南、被告人陈某、刘某及辩护人杨振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刘某携带作案工具老虎钳,至慈溪市附海镇南圆村西舍直路34号,撬锁进入钟某(209室)、杜某(210室)、李某(213室)的租房行窃,窃得杜某租房内的人民币100元及手机2部(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被告人陈某、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李某、钟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本案犯罪事实,依法应对本案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实行二罪并罚。辩护人杨振中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刘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据此,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陈某、刘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杜开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