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玉玲与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玲,延庆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延行初字第33号原告王玉玲,女,1968年5月17日出生。被告延庆县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湖南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忠义,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志银。委托代理人申广华。原告王玉玲不服被告延庆县公安局作出的京公延撤案字(2015)00002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原告同村村民张自永强奸原告,经报警后,被告到现场侦查拍照,原告做妇科检查及内衣等证据收集,被告未将检查结果告知原告。所有证据及结果都在被告处,现被告对原告反映的情况未作全面细致深入的调查就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张自永追究刑事责任,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现原告对此决定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延庆县公安局作出的京公延撤案字(2015)00002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对张自永强奸一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延庆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撤销案件决定书》系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诉《撤销案件决定书》并要求被告依法对张自永强奸一案立案侦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玉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王玉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欣代理审判员 杜 亿人民陪审员 刘春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