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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红、刘长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红,刘长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958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宗传峰,居民,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陈红,居民。。被告刘长胜,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红、刘长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宗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刘长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红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利息、加息、罚息及违约责任;被告刘长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红、刘长胜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被告陈红、刘长胜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下属单位东阳信用社与刘允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允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借款月利率10.5‰,逾期罚息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红、刘长胜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红、刘长胜自愿为刘允东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0月13日,东阳信用社如约将借款40000元发放给被刘允东使用。2014年10月底,刘允东因病去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有归还,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刘允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陈红、刘长胜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认真履行。虽然该笔借款未逾期,但在2014年10月底,刘允东因病去世,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第6.2款规定,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被告陈红、刘长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刘长胜十日内归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二、驳回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孙维运人民陪审员  刘续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牛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