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36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3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18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清扬,内蒙古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康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清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于某某(已起诉)在本市赛罕区巴彦镇白塔村与被害人姜某某因纠纷发生厮打,致被害人姜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某胸部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姜某某骨盆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8.3a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找到后能够配合调查,如实陈述,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甲实施的加害行为,手段轻微,造成的后果比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于某某(已起诉)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白塔村与被害人姜某某因纠纷发生厮打,致被害人姜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某胸部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姜某某骨盆损伤符合三部两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8.3a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和于某某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人于某某、姜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卜某某、张某乙、陈某某证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呼)公(物)鉴(伤)字(2014)7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二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和于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东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继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