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9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郭素瑕诉佟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素瑕,佟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9942号原告郭素瑕,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挺,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良久,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林,男,1976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芳芳,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素瑕诉佟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素瑕的委托代理人徐良久、王挺,被告佟林的委托代理人唐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素瑕诉称:2008年9月份,被告告知原告,其可以为原告办理孩子进入北京电影学院上学,但需要向其支付办事费用6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60000元直接汇到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剩余5000元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了钱后,并没有如其所说的办成,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该笔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之下,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佟林辩称:2008年9月原告托人找到我方想寻求我方帮助其子上艺术表演学校,因其子没有表演基础,所以2009年3月其子参加电影学院初试没有通过,后双方没有再联系。原告确实曾经给我方汇款,但汇款金额时间和金额都记不清楚了,我方没有收到过原告给付的现金。另,原告2015年才向我方主张,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4日,案外人马丽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抚顺河北支行华北储蓄所向佟林的账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汇款60000元。郭素瑕与马丽之夫郭忠利系姐弟关系。郭素瑕称上述费用系其委托佟林帮忙让其子上北京电影学院的办事费用,并提交马丽出具的声明书及公证书一份,声明书记载:“2008年10月4日,郭素瑕委托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佟林汇款人民币六万元整,相应的权利义务全部由郭素瑕享有和承担,与我无关。特此声明。”佟林认可确曾受郭素瑕所托办理上述事项并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收取相应费用,但收取费用的具体数额因时间太长记不清了,且所收取费用已全部用于为郭素瑕找关系吃饭、买礼物及为郭素瑕之子找辅导老师花费,并提出因马丽出具的声明书的公证书中所记载的马丽的身份证号与郭素瑕所提交的结婚证中马丽的身份证号不符,无法确认该声明是否与本案有关。郭素瑕认可佟林确实进行过上述行为,但主张用不了这么多钱,且辅导费用系其自行支付,并非佟林花费。另,庭审中郭素瑕主张除上述60000元外,其还向佟林支付现金5000元,佟林对此不予认可。另查,2009年3月郭素瑕之子参加北京电影学院考试未通过,未被该校录取。后郭素瑕称其与佟林多次沟通要求返还上述款项,并提供2013年5月及2015年3月的短信记录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佟林认可确与郭素瑕有过短信沟通,但对郭素瑕提交的2013年5月的短信记录不予认可,称佟林并未使用过该手机号,且郭素瑕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短信记录照片、银行查询明细、个人业务凭证、结婚证、证明、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郭素瑕委托佟林帮忙让其子上北京电影学院并向佟林支付费用,2009年3月,其子未能通过学校考试而无法达成上学之目的,截止该时点,佟林是否完成受托之事项以及是否应予退还相应费用一事已经确定,郭素瑕亦对前述事实为明知,其在知晓该结果时即应向佟林主张返还费用而未主张,庭审中,郭素瑕亦未就诉讼时效之问题提交其他任何证据以资证明。郭素瑕第一次就本案事实提起诉讼时即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之事由。故就郭素瑕之诉讼请求,该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素瑕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美辰薛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