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沈吉文与刘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吉文,刘建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903号原告沈吉文,男,生于1967年11月1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尹国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凤仙,女,生于1968年5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系沈吉文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建宁,男,生于1975年12月3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沈吉文与被告刘建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吉文的委托代理人尹国强、贺凤仙,被告刘建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2年11月12日,被告就该60000元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承诺一年后返还,后被告并未如期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6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1600元(自2013年11月1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81600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二份,证明2009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年利率20%,贺凤仙书写本欠条已作废等;2012年11月12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借条,承诺一年内还清借款本金,但至今未返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条均系被告出具,但2009年的借条已作废。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60000元,被告已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返还1000元,2014年5月30日返还2000元,现欠原告借款本金57000元。被告对外欠债达300余万元,与原告口头协议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无力支付利息,只愿意返还借款本金。被告向法庭提交收条、领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均系其出具,但2009年3月11日的借条内容显示,该借条已作废,故对2009年3月11日借条的证明力不予确认;2012年11月12日的借条内容明确具体,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20%,2009年3月11日到2010年3月11日借款利息已付清,2010年3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息10%计算。原告妻子贺凤仙在该借条上书写“本欠条已作废”。2012年11月12日,被告就该60000元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一年内还清。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借款60000元,因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返还借款3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57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自2013年11月13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6日期间60000元的逾期利息21600元,2009年3月11日的借条虽约定年息20%,但2012年11月12日的借条内容并未约定利息,2012年11月12日的借条变更了2009年3月11日借条的内容,且原告妻子贺凤仙在2009年3月11日的借条中书写“本欠条已作废”,故应当以2012年11月13日的借条内容为准。2012年11月13日的借条约定一年内还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后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过高,应当按上述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计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063.5元(6%÷360天×57000元×533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吉文返还借款本金57000元、支付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的逾期利息5063.5元,合计62063.5元;二、驳回原告沈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沈吉文负担441元,被告刘建宁负担1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晋人民陪审员 俞立华人民陪审员 姚廷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蓓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