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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樊茹保险合同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王樊茹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学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智杰,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樊茹,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汾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3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智杰,被上诉人王樊茹的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22时15分许,案外人xx醉酒驾驶晋x**号“北京现代”轿车行驶至临汾市尧都区科委巷安达圣门前路段时,将在道路西侧停放的案外人xx的晋x**号“桑塔纳”轿车碰撞,后xx驾驶的车辆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xxx驾驶的被上诉人王樊茹的晋x**号“歌诗图”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x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x、xx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王樊茹为拖车支出400元人民币。2014年9月30日,被上诉人王樊茹委托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受损状况进行价值鉴定。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经过鉴定,确认被上诉人王樊茹的晋x**号“歌诗图”牌小型客车的受损鉴定价值为73248元,庭审时被上诉人王樊茹同意自负2800元的鉴定费用。另查明,被上诉人王樊茹的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汾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9800元,同时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一审庭审后,被上诉人王樊茹提供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授权书,同意将保险事故赔偿款直接赔付至被保险人,即被上诉人王樊茹的账户上。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尧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并交纳保险费用,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于2014年9月27日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理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临汾公司以原告应当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庭审后,原告补交了第一受益人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理赔授权书,同意将保险事故赔偿款直接赔付至被保险人,即原告的账户上。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可直接将原告车辆的理赔款支付原告。审理中原告同意自负2800元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车辆损失修复费73248元、拖车费400元,共计736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樊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3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放弃了对侵权人的索赔,故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赔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樊茹答辩称,被上诉人是依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该请求并未影响保险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取得赔偿后将向侵权人取得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没有放弃对侵权人的索赔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樊茹的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汾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王樊茹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修复费73248元、拖车费400元,共计73648元,现被上诉人王樊茹要求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汾公司赔偿其损失,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汾公司理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73648元是适当的。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汾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王樊茹未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放弃了对侵权人的索赔,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此上诉人人保财险临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琼审判员 姚应宝审判员 牛凌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博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