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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4年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春市嘉荫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6月4日被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汤旺河看守所。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以伊新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忠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前提下私自使用自家58型油锯,在伊春市新青林业局施业区31林班21经理小班、37林班1经理小班共非法开垦林地24.3亩,毁林710株。证明上述事实有证人阚某某、杨某A、杨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新青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某调说明、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使用自家58型油锯在伊春市新青林业局施业区31林班21经理小班和37林班1经理小班将树木放倒后烧毁,共非法开垦某地24.3亩,毁林710株,立木蓄积69.8214立方米。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3月15日被大连铁路公安处金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阚某某(被告人杨某的妻子)证实,2012年大约8、9月份的一天,我丈夫杨某回家对我说他在我家熟地边开了点地,我当时没问他是怎么开的,也没问他开了多少,他也没有和我说;2、证人杨某A(被告人杨某的哥哥)证实,2012年8月中旬,我和我弟弟杨某分别在新青林业局施业区用油锯放倒树木,杨某开垦林地3小块,我开垦了2小块,我们是自己干自己的;3、证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的长子)证实,2013年6月份,我父亲杨某从新青回来,新青公安分局的民警也跟着来了,我才知道我父亲杨某非法开垦林地的事情,2013年6月至2014年春节,我父亲杨某一直在家了,2014年春节后,我父亲和我说我大伯杨某A因为非法开垦林地的事情,好像要判刑,他得躲一躲,之后我就联系不上他了,2015年3月20日新青公安分局民警通知我杨某在大连的金州被找到了;4、证人侯某某(被告人杨某的儿媳)证实,我公公杨某因为非法开地,2013年6月份被新青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了,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中旬,一至在家了,2014年2月中旬之后我公公杨某和我婆婆阚某某就外出打工去了,他们去哪里打工了我不知道;5、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此案的立案时间及罪名;6、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5年3月15日大连铁路公安处金州车站派出所民警在金州站候车室执勤时,将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取保候审潜逃的网上通缉逃犯杨某抓获;7、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某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主体身份,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主体身份;8、新青林业局某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某调说明,证实杨某非法开垦林地24.3亩,毁林710株,蓄积为69.8214立方米;9、新青林业局柳树河林场、新青区资源某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所开垦的耕地从未办理开垦耕地审批手续;10、新青公安分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非法开垦林地及24.3亩某地被毁坏的现场状况;11、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及逮捕决定书证实,此案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6月4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新青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批准逮捕;12、物证:058型(旧)油锯一把,证实本案实施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所使用的犯罪工具;13、被告人杨某供述及辩解证实自己非法开垦耕地的犯罪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被告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林地24.3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土地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5000元,剩余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葛传君人民陪审员  皮彦辉人民陪审员  国荣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