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宁波市圣锐型钢有限公司与宁波超洲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圣锐型钢有限公司,宁波超洲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916号原告:宁波市圣锐型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圣均。委托代理人:徐玲益。被告:宁波超洲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诗君。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圣锐型钢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超洲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圣锐型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圣锐型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圣锐型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29元,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宁波市圣锐型钢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