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盛桢与郑云志、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桢,郑云志,朱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405号原告:盛桢。委托代理人:黄俊杰,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云志。被告:朱兵。委托代理人:赵鹏,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婷婷。原告盛桢诉被告郑云志、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桢起诉称:被告郑云志、朱兵系夫妻。2013年11月3日,郑云志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原告依约将借款50万元交付给郑云志。2014年7月24日,郑云志又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借条均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同意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原告依约将500万元借款交付给郑云志。两笔借款到期后,郑云志并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支付利息12.732万元(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的利息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3日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本金500万元的利息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4日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562.732万元;2、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4.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权人已经向本院起诉的案件的相关信息显示,郑云志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曾多次向他人借款,但均未如期归还;债权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标的多达上千万元,但郑云志根本无能力归还。而朱兵向本院表示,郑云志有不良嗜好,借款均用于到澳门等地赌博。朱兵向法院提交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实,郑云志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频繁出入澳门、柬埔寨、几内亚比绍、泰国、香港等地参与赌博达八十多次(往返);“离婚协议书”证实,郑云志因赌博而欠下巨额外债,夫妻双方已于2015年5月21日协议离婚。因此,本案的当事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盛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春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苏芹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