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潘光明与朱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光明,朱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潘光明,男,1971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朱某,男,2005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学生,住青铜峡市。法定代理人:朱福裕,男,1970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青铜峡市,系被申请人朱某父亲。委托代理人:贺冬梅,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潘光明因与被申请人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青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光明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两车并未发生碰撞,四轮板车右后尾部没有碰撞、刮蹭痕迹。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做出的吴公交复字(2014)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存在严重错误,将一审原告的起诉状况表述为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程序违法,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五天送达期限。委托代理人涉嫌与一审原告及审判人员内外勾结,将文书直接送达给代理人,而没有告知本人,导致其无法行使上诉权。请求撤销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朱某代理人提交意见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对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一审审理给予了足够的答辩时间,请求予以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与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受案登记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关于两车相撞、存在刮擦痕的表述相一致,且均由当事人本人签字确认,该证据不能否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相撞的事实和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和确定责任的依据。再审申请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存在严重错误的再审理由,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5日对吴公交复字(2014)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进行情况说明,将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更正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因该错误已经被纠正,且不影响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该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提出收到应诉通知书及传票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期限的再审理由,因其举证期限得到保障,没有剥夺其辩论权利,不符合再审情形。再审申请人提出委托代理人涉嫌与原告及审判人员内外勾结,未直接向当事人本人送达判决书,导致其无法行使上诉权。经查阅一审卷宗,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授予了委托代理人代收法律文书的权限,人民法院向其委托代理人送达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潘光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三)、(九)、(十三)项规定的情形。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光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宁侠代理审判员 陈 帅代理审判员 徐文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雅慧(2015)青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