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洲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东洲民初字第57号原告南昌乾龙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恒茂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乾龙物流有限公司,江西恒茂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洲民初字第57号原告:南昌乾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华南大道一号,组织机构代码:06078923-4。法定代表人:徐燕,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娟能,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何晶晶,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西恒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华南大道一号华南城物流区B号仓库B-4、B-5,组织机构代码:09108513-3。法定代表人:徐浩生,职务:总经理。原告南昌乾龙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恒茂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娟能、何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NCQL14-01-007《南昌乾龙物流有限公司站场包站及货物装卸搬运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原告编号为A区3-10、B区3-10的站场,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站场费15759元/月(每年按5%递增),被告须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站场使用费,每逾期一日,被告按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站场费共计94554元。原告多次发函催讨,被告表示不予支付。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函发《解除合同通知书》。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五月份应付站场费已逾期168日,被告六月份应付站场费已逾期138日,七月份应付站场费已逾期107日,八月份应付站场费已逾期76日,九月份应付站场费已逾期46日,十月份应付站场费已逾期15日,共计应支付逾期违约金43337.25元。被告欠付站场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站场使用费共计94554元;2、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43337.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站场包站及货物装卸搬运合同》,约定:被告使用原告位于南昌乾龙物流区3090平方米的站场,站场编号是4栋A区3-10、B区3-10;原告将上述站场提供给被告做站场并由原告提供货物装卸搬运服务,被告按原告制定价格交纳站场费及货物装卸搬运费用;被告使用原告站场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从原告实际交站之日起计算。若被告未在原告交付站场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交接手续的,使用期限从原告通知规定的期限的最后一天起算;被告包站站场价格第一年为3.6元/平方米/月(包站站场价格每年按5%递增),管理费为1.5元/平方米/月,站场费为15759元/月;为确保本合同的全面履行,被告同意于签订本合同时即向原告支付包站押金45000元。在整个包站期内,该押金由原告保管,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押金的利息;包站期内,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以押金抵扣其应付的任何款项;被告必须于每月15号前支付当月应交站场费及上月水电费、装卸搬运费用;被告逾期未支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站场费、装卸搬运费、电费、滞纳金、违约金、赔偿款等,原告有权立即停止被告货物进出站,并且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应付未付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逾期达十五天(累计)仍未付清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不予退还被告已交包站押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缴纳押金45000元,站场费分文未付。2014年10月7日,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书面函告被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缴清所欠缴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站场租金等),逾期未缴清,将解除所签订的《站场包站及货物装卸搬运合同》,所交押金不予退还。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站场费。同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签约后,贵司未支付任何站场费,截止本函发出之日,未付金额为94554元。现我司特此通知贵司,双方合同即时解除,没收贵司缴纳的45000元押金,我司保留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同时,贵司已将站场钥匙交付我司,视为双方已办理交接手续,我司可另行处理该站场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014年11月11日,原告将该通知书邮寄送达给被告。2015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站场包站及货物装卸搬运合同》;2、律师函、特快专递邮寄单及回执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站场包站及货物装卸搬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站场费的义务。现被告仅缴纳押金45000元,站场费分文未付,2014年10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至此时,被告拖欠站场费共计94554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的站场费94554元及逾期违约金43337.2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恒茂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昌乾龙物流有限公司站场费94554元及逾期违约金43337.25元。如果被告江西恒茂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熊 艳人民陪审员 何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